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О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二
十條約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即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後借款期限屆
滿,依上開契約條款第一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不另換約。被告依約得經其在原告銀
行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新台幣(下
同)十萬元為限,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結算
一次並滾入原本,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該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
前段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等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按民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
規定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惟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
其規定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零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複利禁止之規定,亦即商業上得
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規定而適用之(最高
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銀行透支契約有按月計
算複利之商業習慣(商事習慣調查研究第二五八頁);而查兩造間就前開現金卡
融資契約,係約定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陸續循環借款,亦即其性質即屬於透支契
約,則兩造簽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三條就「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
一次並滾入原本」之約定,經核即與前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無違,則原告
請求被告依約支付複利,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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