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二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焴棠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伍拾叁元自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範
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
日止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
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借款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自九十
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連同利息七百六十七元,被告迄今尚欠
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元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二○○元
合 計 一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