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撤銷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09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有動產電動車5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長恆興實業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3
年11月22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組織、營業及負責人,變更
後之公司名稱為台灣易立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公司
變更前,曾於94年10月8、9日向訴外人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穗成公司)以新台幣2,966,155元購買電動車
000台及其他辦公設備,並將其中電動車部分外銷至美國,
嗣因訴外人金穗成公司經營不善,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註銷設
於南投縣○○鄉○○路564之2號工廠登記,並辦理歇業,原
告於93年10月20日遷入上址營業,嗣並將公司組織、負責人
及營業所變更後,遷至上開地點繼續營業生產電動車,詎被
告以對訴外人金穗成公司間有70,000元債權存在,竟於93年
11月22日引導鈞院執行處人員,前往上址查封原告於遷入後
另行向第三人購入之電動車及辦公設備,因被告指封之物品
係原告所有,而非訴外人金穗成公司所有,被告指封顯侵害
原告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訴外人金穗成公司於93年9月30日即發生退票,
查封之物品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金穗成公司所訂立
之買賣契約應屬不實,且當時簽約之見證人乙○○係金穗成
公司之副總經理,嗣後又為原告之代理人,且其中大部分金
額未交與訴外人金穗成公司反交與乙○○,又契約書上訴外
人金穗成公司負責人丙○○簽名亦非其本人所簽署,足見契
約書應屬事後造假,被告於93年11月22日查封之物品應屬訴
外人金穗成公司所有無誤,並聲明駁回於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雖以長恆興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惟因長恆興實業
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已變更組織為台灣易立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嗣後原告亦具狀聲明更正,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之法
人格並無更異,僅名稱有所不同,並非訴之變更,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查封之動產中,其中電動車部分,係原告
遷入訴外人金穗成公司設於南投縣○○鄉○○路564之2號工
廠後,始向第三人購買生產,並非屬訴外人金穗成公司所有
之動產,被告自不得查封,並提出買賣協議書、發票、轉帳
傳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買賣協議書
、發票等證據加以爭執,原告自須先就查封之動產確為原告
所購買之事實加以舉證。
⑴、經查,原告原主張查封之動產係向訴外人金穗成購買,並以
現金交易完畢,動產所有權已非訴外人金穗成所有,被告不
得查封,且於查封筆錄中亦為相同陳述,嗣後改主張向訴外
人金穗成購買之動產即電動車部分已出口至美國,查封之動
產係原告於遷入上址經營後另向他人購買之動產,原告就同
一筆查封動產,究係已出口美國或仍在國內,前後主張不一
,而查封時間與原告起訴時間不過數日,對同一筆動產之流
向竟有不同陳述,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實有疑問。
⑵、次查,原告主張查封之動產係向訴外人金穗成公司購買,金
額總計2,901,615元,悉數以現金給付,其中700,000元部分
係由訴外人金穗成公司負責人丙○○領走,2百多萬元係由
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為訴外人金穗成公司副總,後為
原告公司員工)領走,惟原告與訴外人金穗成公司交易,竟
僅將部分金額交與訴外人金穗成公司負責人,反將大部分餘
款交與時任訴外人金穗成公司副總之乙○○,而當時訴外人
金穗成公司經營不善已陷週轉困難之境,此種交易方式與通
常經驗法則亦有不符,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買賣協議書
顯難證明與事實相符。
⑶、再查,原告另主張向訴外人金穗成公司購買之電動車已於93
年10月28日出口至美國,被告查封之電動車及辦公設備係原
告另向第三人購買。惟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協議書及出口報單
、發票比對結果,原告向訴外人金穗成購買之電動車155台
總價2,916,155元,然出口155台電動價格僅2,886,703元,
徵諸原告所稱向訴外人穗成公司購買電動車時,金穗成公司
已經營不善已陷週轉困難之境,當時原告購買電動車之價格
因穗成公司急於脫售應較為低廉,結果原告以較高價格購入
,而以較低價格出口,顯係虧損之交易,此亦與交易常態不
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所提出國外廠商
訂單所示,過廠商向原告訂購電動車時間為93年10月5日,
而原告向訴外人金穗成公司購買電動車時間為93年10月3日
,原告亦係生產電動車為業,其於未獲得訂單前,豈會先向
訴外人金穗成公司購買電動車,且購買價格復較外銷價格為
高之理,益見原告主張應非事實。
⑷、末查,依原告主張查封之動產係遷入上址後,向他人另外購
買,向訴外人金穗成公司購買之電動車已出口至美國。惟依
原告提出向第三人購買電動車零件所開具之發票所載,原告
購買電動車主要零件如組輪、馬達、捲輪、鏡子等物,時間
均在93年11月22日查封日期之後,如依原告主張向訴外人金
穗成購買之電動車已出口,則原告購入零件時間亦尚無法組
裝成電動車成品,被告引導法院查封之電動車究係何來,足
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所提出之證舉尚難認定查封
之電動車係屬原告所有。
⑸、至原告提出訴外人穗成公司於93年10月22日已因歇業而停工
並辦理註銷工廠登記,原告於93年10月20日遷入上開工廠內
營業,認被告查封之電動車係原告所有。惟向縣政府辦理停
工及註銷工廠登記,係屬行政管理之程序,實質上是否已停
工,並非以縣政府之登記作為依據,且訴外人金穗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丙○○經本院多次通知亦均未到庭作證,無法證
明原告主張查封之電動車竟係誰屬,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請求撤銷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09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動產電動車5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