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國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國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文義
訴訟代理人 張祥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王彥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犯詐欺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以96年
度易字第3161號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2月13日確定,並已
於97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同一案件,亦經本院
於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8年2月11日確定,導致原告亦於98年12月16日入
監執行。於99年2月10日經檢察官釋放,誤為執行共計57日
。因本案前已判決確定,卻又經同一事件另行判決,且誤為
執行,依上開法律,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
13條,給付名譽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其中名譽損害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另就精神慰撫金之求償,因原告被誤
為執行57日,每日以5,000元計算,合計285,000元,總計
為48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8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雖依國家賠償法要件請求,並不合於相關要件,本
須該公務員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之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參與審判
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況是否為同一案件,原告亦未證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6年12月27日,經96年度易字第3161號判處拘役50
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原告於98年1月13日,經97年度審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
3.原告於96年8月13日變更身份證號碼。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給付原告上揭金額,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茲敘述如下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
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
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已於99年6月28日向被告申
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9年8月4日函覆拒絕賠償,有被
告99年8月4日99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稽,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
置程序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
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
定。而同法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
係就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
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
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
前開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
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是如對於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
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
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於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即法官,主張
因其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同一案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而未依法為免訴判決,致侵害人民(原告)自由或權利(
精神及名譽損害),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賠償損害,惟查原告就被告所屬承辦原告檢
舉相關案件之法官,並未舉證有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更遑論原告復自承對被告所屬承辦之法官並未
有何告訴或告發之行為,是足認被告所屬之法官,並未有
何因承辦原告所檢舉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未合。是原告主張,均不可
採,應予駁回。
(四)況本件原告訴追之法官,本亦已就原告變更後之身份證調
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然查無本院96年度易字
第3161號判決之記錄,亦有該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前揭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查核屬實。
是原告主張該承辦之法官就其審判業務亦有過失一事,尚
難定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其相關損害一
事,因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未有相符,原告尚難依該條請求
,是其主張,應予駁回。
六、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無庸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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