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國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文義
訴訟代理人 張祥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王彥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犯詐欺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以96年
度易字第3161號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2月13日確定,並已
於97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同一案件,亦經本院
於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8年2月11日確定,導致原告亦於98年12月16日入
監執行。於99年2月10日經檢察官釋放,誤為執行共計57日
。因本案前已判決確定,卻又經同一事件另行判決,且誤為
執行,依上開法律,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
13條,給付名譽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其中名譽損害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另就精神慰撫金之求償,因原告被誤
為執行57日,每日以5,000元計算,合計285,000元,總計
為48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8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雖依國家賠償法要件請求,並不合於相關要件,本
須該公務員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之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參與審判
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況是否為同一案件,原告亦未證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6年12月27日,經96年度易字第3161號判處拘役50
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原告於98年1月13日,經97年度審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
3.原告於96年8月13日變更身份證號碼。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給付原告上揭金額,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茲敘述如下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
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
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已於99年6月28日向被告申
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9年8月4日函覆拒絕賠償,有被
告99年8月4日99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稽,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
置程序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
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
定。而同法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
係就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
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
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
前開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
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是如對於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
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
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
。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於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即法官,主張
因其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同一案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而未依法為免訴判決,致侵害人民(原告)自由或權利(
精神及名譽損害),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賠償損害,惟查原告就被告所屬承辦原告檢
舉相關案件之法官,並未舉證有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更遑論原告復自承對被告所屬承辦之法官並未
有何告訴或告發之行為,是足認被告所屬之法官,並未有
何因承辦原告所檢舉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未合。是原告主張,均不可
採,應予駁回。
(四)況本件原告訴追之法官,本亦已就原告變更後之身份證調
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然查無本院96年度易字
第3161號判決之記錄,亦有該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前揭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查核屬實。
是原告主張該承辦之法官就其審判業務亦有過失一事,尚
難定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其相關損害一
事,因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未有相符,原告尚難依該條請求
,是其主張,應予駁回。
六、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無庸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