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80號
原 告 呂秀花
被 告 潘姿錦 即 潘亭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移轉登記車主為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購買後並
由被告占有使用,惟被告於94年4月至97年8月間因使用系
爭車輛所生交通違規罰鍰與燃料稅等稅賦共新台幣237,574
元迄未繳納,致原告所有土地遭稅務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
且系爭車輛車主名義人仍登記為原告,致所生之相關稅賦、
罰鍰等費用均由主管機關繼續通知原告繳納,造成原告困擾
與不便,為此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過戶
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系爭車輛是伊購買,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同
意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過戶登記予伊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調解
書、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過戶登記予
被告,且認諾原告之請求(卷1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予被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
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本院自不予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