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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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潮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春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於民國100年3月1日所為之東警分偵字第100000
369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黃春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聲明人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鐵皮屋,作為清洗喜宴流水席餐具之處,於民國100年
1月24日19時50分許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認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下
同)1,500元。
二、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
由,擅吹警笛或擅發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
害公眾安寧者。」,是依條第3款之規定,必是:『製造噪
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始應受罰。
三、依處分書之所載,依據調查筆錄內檢舉人之供詞及提供之錄
音為證據,為本案之裁處。然本法係以妨害『公眾』安寧為
構成要件,本件僅有檢舉人提供之錄音證據,雖經本院勘驗
光碟內檢舉人所錄取之馬達運轉或是碗盤堆疊清洗所發出之
聲響,然該錄音是在何距離下所擇錄?影響範圍究竟如何?
均屬不明,故僅依憑該檢舉錄音檔案,尚無法證明該檢舉之
聲響程度確已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而應予以處分,從而
受處分人因日常生活活動所產生之聲響,是否已達妨害公眾
之程度尚無法認定;且警方依檢舉前往處理時,亦未發現檢
舉人所檢舉之事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
有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則原處分處罰聲明人罰鍰,即有未當
,聲明請求撤銷該處分,認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
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