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林秋萍
訴訟代理人 吳睿懌 原名:吳明.
被 告 林信廷
蔡萬昇
李天恩
江松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信廷於民國97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簽訂借款約定書,上載聲明其並無與
他人有任何債務糾葛及積欠債務,原告因此借款予林信廷。
嗣後林信廷陸續向其借款,共積欠本金100萬元未清償,經
其向 鈞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以97年度促字第19174號
及第26198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於97年6月3日及同年
7月8日確定在案。原告乃持上開97年度促字第26198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7年7月15日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林信廷服務於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鋼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至97年10月期間
,僅有原告對林信廷上開中鋼公司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詎
料,林信廷為使原告受償金額降低,竟與被告蔡萬昇、李天
恩、江松州合謀製造不實債權,分別持林信廷所簽發之本票
,由蔡萬昇聲請鈞院97年度票字第7744號本票裁定、債權金
額250萬元,李天恩聲請鈞院97年度票字第6853號本票裁定
、債權金額20萬元,江松州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3241號本票裁定、債權金額15萬元
,共計高達285萬元之本票債權,蔡萬昇、李天恩、江松州
並分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林信廷之
中鋼公司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以藉此減少原告之分配受償
額。蔡萬昇、李天恩、江松州對林信廷之上開債權,均係於
原告聲請對林信廷強制執行扣薪後1至3月間方一併先後浮
現,林信廷在短短數月間即累積高達數百萬債務,實不合常
理,又原告曾對林信廷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107號案件
偵查中,林信廷自承其與蔡萬昇、李天恩、江松州間並不熟
識,甚至在98年6月5日庭訊中表示不知道蔡萬昇之本名為
何,且無約定利息,蔡萬昇、李天恩、江松州與林信廷既不
熟識,豈可能有如此龐大金額之無息借貸,顯有悖於一般經
驗法則,是林信廷與蔡萬昇、李天恩、江松州間之上開債權
有諸多疑點,足徵被告4人於林信廷被強制執行之際,捏造
不實債權,以減少原告之受償,是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與否嚴重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有以判決確認被告間債權
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蔡萬昇對
林信廷就鈞院97年度票字第7744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確認江松州對林信廷就臺南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
324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李天恩對林
信廷就鈞院97年度票字第6853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林信廷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其他3位被告債務,伊自80
幾年間就開始有欠銀行信用卡債,因此後來才陸陸續續向民
間有人借錢等語。被告蔡萬昇則以:林信廷不只積欠伊250
萬元,他是陸陸續續從10幾年前開始向伊借錢,因為之前伊
經濟狀況還不錯,所以林信廷向伊借錢週轉時,伊就會借錢
給他,最多有時一次借款20至30萬元,少則有5萬元,期間
伊也曾經幫林信廷處理過債務,後來因為伊經濟變差,便要
求林信廷償還借款,經協調後,兩造乃以250萬元作為借款
之總金額等語。被告江松州則以:伊與訴外人 謝清林 係朋友
關係,而謝清林與林信廷係中鋼公司之同事,大約於97年4
月中旬,林信廷係透過謝清林向伊借款10萬元,至同年6月
間,林信廷又透過謝清林向伊借款5萬元,當時均有要求林
信廷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伊與林信廷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原告曾對被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高雄
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799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定伊與
林信廷間之債權並非虛偽不成立等語。被告李天恩則以:林
信廷於96年5月間向伊借款20萬元,口頭約定年利息18%,
並簽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未料林信廷嗣後僅支付3個月利
息後即未還款,伊待本票到期日97年5月18日後,乃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持鈞院97年度票字第6853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信廷之中鋼公司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然伊每月僅分配到1千餘元,對原告之債權分配
影響甚微,況其債權早於原告對林信廷之債權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信廷之債權人,而林信廷與
被告蔡萬昇、李天恩、江松州等3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然為被告4人所否認,且蔡萬昇、李天恩、江松州就林
信廷於中鋼公司之薪資債權亦聲請為強制執行,此將導致原
告每月可受清償之金額降低,足認被告4人間之債權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林信廷與蔡萬昇、李天恩、江松州等3人間之債權不存在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在消極確認之訴訟中,應由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就被告間上開
債權不存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等間
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業已成立有效。
㈢就蔡萬昇與林信廷間之借款債權250萬元部分,蔡萬昇陳稱
:伊與林信廷是朋友關係,伊自十幾年前即陸續自銀行提領
現金借予林信廷,之前伊經濟狀況還不錯,所以有人跑來跟
被告林信廷要錢時,我就會借他錢,讓他去周轉,最多有時
候一次借他2、30萬元,少的話也有約5萬元,都是直接拿
現金給被告林信廷,借款金額迄今已逾250萬元等語。而其
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799號偵查程序中亦稱:伊這10
年來陸陸續續借款給林信廷讓他去處理債務,因為之前經濟
狀況好,所以沒有跟他計較,後來經濟狀況變差,才跟林信
廷結算,到97年3月間,我們談妥約定債務金額是250萬元
,後來被告林信廷就開本票給伊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5頁)
。另證人即蔡萬昇之弟 蔡萬全 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到庭具結
證稱:過去6、7年來,林信廷陸陸續續會來向蔡萬昇借錢
,每次5萬元、10萬元不等;後來蔡萬昇就約林信廷來協調
債務問題,當時蔡萬昇向林信廷說他自己房貸繳不起,要求
林信廷償還借款,林信廷說他也沒有那麼多現金,叫蔡萬昇
去法院聲請扣押薪水,但林信廷的薪水已經已經被其他債權
人扣押了,當時蔡萬昇與林信廷計算的結果,原本債權是28
0幾萬元,但林信廷主張曾償還蔡萬昇二次,後來蔡萬昇就
決定以250萬元計算,所以林信廷就開250萬元的本票給蔡
萬昇。林信廷多是親自來向蔡萬昇借款,說有其他債權人向
他討債,蔡萬昇都是以現金的方式借他,林信廷有跟蔡萬昇
說,如果本票到期無法兌現,叫蔡萬昇去告他等語(上開偵
查卷第37頁)。又本院職權調閱蔡萬昇之台新銀行帳戶資金
往來明細一份,發現自93年10月間起確實有單日提領金額總
計5萬至10萬元之提領紀錄,且蔡萬昇確於97年7月21日向
本院聲請就林信廷簽發之250萬元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97年度票字第7744號本票裁定在案,是蔡萬昇之陳述核與
證人蔡萬全證詞大致相符,堪信林信廷與蔡萬昇間確有上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㈣就江松州與林信廷間之借款債權15萬元部分,證人謝清林曾
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125號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
稱:伊與林信廷是中鋼公司同事關係,大約在97年4月中旬
,林信廷說家中缺錢需用,欲向伊借10萬元,伊說可以幫他
向伊朋友江松州問看看,另外在97年6月間,林信廷又要向
伊借5萬元,伊又代替他向江松州詢問,江松州總共借款二
次給林信廷,分別是10萬元及5萬元,林信廷並分別開立票
面金額10萬元與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本來約定利息1分
半,但林信廷只支付1期,自97年7月起後就未還款,江松
州才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上開偵卷第47頁至第
48頁)。由上開謝清林之證詞可知,林信廷確實有先向謝
清林表示欲借款10萬元及5萬元,而謝清林又轉而幫林信廷
向江松州借款。又上開金額非鉅,如為虛偽債權,且目的是
為了減損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金額,理應填寫數目較大之金額
,應無僅列15萬元之可能,況林信廷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而係每月按債權比例自薪資中強制執行而分配予所有債權
人,如虛偽創設債權會延長林信廷之償還年限,對其並無任
何益處,且謝清林與江松州間為同事關係,其代為向江松州
借錢亦無違常情,是堪信林信廷與江松州間確有上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
㈤就李天恩與林信廷間之借款債權20萬元部分,李天恩抗辯:
於95年6月間林信廷即開口向伊借錢,起初借款金額不大,
且均有償還,故96年5月被告林信廷又向伊借款20萬元,並
口頭約定年利息18﹪,伊始願意借款予林信廷,伊係於96年
5月自臺灣銀行之帳戶中提領40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借予
林信廷,林信廷並開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惟林信廷僅給付
3個月利息後即未清償,伊只好於本票到期日97年5月18日
後向本院提起本票裁定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李天恩之臺
灣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19頁),該帳戶於96年間確實有數筆數萬元金額之現金
提領情形,且李天恩與林信廷間之借款金額非鉅,如係為減
損原告受償金額之目的所為之虛偽債權,僅作20萬元之債權
額,對原告應受分配之比例影響不大,且承上所述,虛偽創
設20萬元債權,僅會延長林信廷之償還年限,對林信廷並無
任何益處,亦非符常理,是堪認林信廷與李天恩間確有上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林信廷與蔡萬昇、李天恩、江松州間之借款債權
應屬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蔡萬昇對林信廷就本院97年
度票字第7744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江松州對
林信廷就臺南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324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李天恩對林信廷就本院97年度票字第6853號
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