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黃光輝
被   告  陽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壹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向原告申辦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繳付原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利率調整為20%,且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7月28日繳款截止日,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2,809元,其中41,860元為消費款,
649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計收之其他費用,未依
約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09元,及其中41,860元部分自上開
繳款截日之翌日即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
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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