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束小英
訴訟代理人 馮 傑
被 告 郭小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票款已清償及已罹於時效為由,所確認之
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5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23日、未載受款人即到期日、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於99年
11月11日聲請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02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即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所爰以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給付
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對原告行使之部分,固屬系
爭本票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本得於被告以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
主張,惟衡以被告何時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非可確定,原告則
將處於法律關係不安定之風險,且若認原告需於後訴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中始得確認此基礎事實而逕予駁回本件訴訟,無
益雙重耗損兩造於本訴訟及後訴訟中所生勞力、時間及費用
,侵害兩造之程序利益,且縱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
訴判決,亦僅得撤銷該執行程序,無從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
債權及其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獲得既判力,就兩造系爭本票所
生紛爭尚難謂終局解決,是本院考量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給付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
效而不得行使之部分,除已併與主張票款業已清償而票據法
律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屬就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及確認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利用同一程序提起訴訟
外,復得終局解決並預防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生紛爭,且並
予尊重原告平衡考量其因時效消滅而得取得就系爭本票債權
拒絕給付之實體利益,及無須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始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後訴,所得節省勞、時、費用之程序利
益,堪認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聲請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裁定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金
額,及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並
經抗告法院以本院99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命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下稱系爭抗告裁定),惟系
爭本票自視為見票即付之發票日96年8月23日起算,至99年
8月22日止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時效,被告於
99年10月5日始行提示,系爭本票債權應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且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於96年11月23日還款結清
,系爭本票債權亦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是爰以系爭本票債權
業已罹於時效並清償為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抗告裁定廢棄,系爭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確於99年
10月5日提示不獲付款後另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惟尚未
聲請執行,原告於99年10月1日亦已潛逃,無法實際求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99年10月5日提示
不獲付款,乃於99年11月11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裁定被告
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自99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抗
告裁定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五、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
票既未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而於96年8月23日簽發
後,依前開規定於發票日起算3年間即至99年8月22日止不
行使,時效即屬完成,被告既不否認於99年10月5日始行提
示,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堪認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並另聲明系爭本
票裁定及抗告裁定均廢棄、系爭抗告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原告除未能就系爭本票債權業已
清償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本票債權因此而屬不存在
外,就系爭本票裁定及抗告裁定亦應另依其救濟程序為請求
,非本件訴訟得為處理,且原告業已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
告,而經系爭抗告裁定駁回原告所提抗告,命抗告程序費用
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並不得再抗告,是原告就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抗告裁定已窮其救濟途徑,此部分聲明即難允准。
此外,原告業已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9號,以被告尚未依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而駁回其聲請在案,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仍未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重
複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並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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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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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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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9,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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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