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楊素諒
被 告 張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在位
於屏東縣○○鎮○○路○號光華國小內,因細故發生口角,
被告因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臉部挫
傷、左手肘擦傷、左手臂挫傷、右小腿撕裂傷2×0.2公分
之傷害,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
相當之痛苦,另因與被告交往期間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95條規
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等語。故聲明求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述事實與刑事之
犯罪事實無關,另被告亦受有傷害,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
字第2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亦判處原告拘役20日確定,被
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就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
簡易判決中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99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固陳稱原告
在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述事實與刑事之犯罪事實無關,
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刑事卷證予兩造,均表示
對於刑事部分未提起上訴,被告亦陳稱因再原告傷害而主張
抵銷,原告則稱係因被告動手搶原告手中之夾子而割傷,顯
然兩造已就傷害部分之事實進行言詞辯論,則原告請求賠償
即已包括傷害之部分。至原告主張與被告交往期間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一情,因與刑事犯罪事實部分無涉,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500條之規定,本件就此部分自不予以審究。
另被告陳稱其亦受有傷害並主張抵銷云云,惟依民法第33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臉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左手臂挫傷
、右小腿撕裂傷2×0.2公分之傷害,另原告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學歷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1日所得約100
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國
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金9,000元
,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
得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參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
傷害、接受醫療之身體、心理上痛楚等情節,本院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又小額訴訟事件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惟本件係因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故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進行
中,亦未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