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103號
原 告 蔡雪貞
訴訟代理人 陳志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好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標的(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拍定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1,280,000元,此有本院雄院高99司執
勇字第7350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2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6
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