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聿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聿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所載,應予補充為「吳聿淇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本件累犯);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4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本件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聿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屬不該;再其前有多次相類罪質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素行非佳,其屢次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猶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30號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343號被告吳聿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聿淇前於:(一)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確定,復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與上開(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四)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復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41號裁定與上開(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五)上開(二)、(四)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1巷內,見停放在該處 沈銘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嗣因沈銘堯察覺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聿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銘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