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歐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蒸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被告「新港漁港漁業大樓天窗桁架工程」,工程總價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茲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僅於九十年八月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共一百三十六萬元,其他應付工程款其中第三期部分則交付發票人 李明聰 為發票人之八十五萬元支票二紙,詎料原告屆期提示前開兩張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又於剩餘工程尾款三十四萬元,被告顯無繼續履行之意。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簽立,被告自認印章為真正。
2、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一、二期工程款共一百三十六萬元,分別由被告自行開立支票支付,如被告對本工程不知情,其怎可會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
3、被告為向「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承包「新港漁港漁業大樓新建工程」,於投標前向各相關下包詢價,請求下包報價,以供其向該漁會訂定投標價之參考及將來相關工程分包由各下包施工之價格依據,因被告均派李明聰與原告連絡,且李明聰於初見面時即表明其為被告之職員,故前述報價單,均送至被告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台東縣○○鎮○○路○○○號之營業所在地,嗣由被告蓋章後確認。
4、系爭契約係原告親自至被告前述營業所在地簽約,被告公司負責人雖未出面,但有其股東乙○○及股東 許招文 太太翁小姐代表在場與 李聰明 一同提出公司印章加蓋,訴外人李聰明如係偽造文書,怎可能在被告營業場與被告公司股東一起與原告簽約。
5、被告所稱之訴外人李聰明、 林清芬 自始至終均在被告登記之營業場所上班,原告於簽約時僅知其等為被告之使用人。在該營業場所自稱為會計者,除林清芬外尚有被告公司股東許招文之太太翁小姐,所有請款之資料均須經其等核對後,由原告交付發票後,由被告之使用人在該營業場所開立付款票據。
㈣、尚且縱使假設鈞院仍認李聰明為無權代理,惟由被告向業主承包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如施工計劃書由原告製作交被告轉交業主審查情形,請款時由原告出具發票及施工明細由其向業主請求驗收計價,事後又執原告出具之發票向稅捐機關陳報營業進項扣稅等等,均足證明被告明知李聰明表示為其代理人,且已於事後承認之,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李聰明以被告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縱使鈞院仍不認被告事後承認,但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為此求為如判決所主文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第三人李明聰向被告借牌得標承做,並由李明聰使用公司之大小章,是工程有關事項,自係由李明聰負責。而原告僅是李明聰找來的廠商之一,而李明聰在取得被告之印章後,擅自使用,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第二十六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承攬「新港漁港漁業大樓天窗桁架工程」,工程總價為三百四十萬元整,該工程已業收完畢一節,為被告所自認(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告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新港漁業大樓新建工程結算明細表、發票在卷可證,是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第三人使用被告之印章與原告訂立之工程合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㈠、被告自認契約書及報價單上之印章均為真正,則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盜用為變態。查系爭契約上所蓋被告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之私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契約及報價單即應推定為真正。而本件契約訂定之情形,經證人李明聰到庭證述:我很早就在被告蒸盛營造有限公司上班,本件工地是由我負責的,契約是被告蒸盛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歐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的,且是在被告蒸盛營造有限公司定的。因為我在公司已很久了,印章都放在公司,他們就讓我去蓋等語。證人所述核與原告主張「證人都是在被告公司上班,簽約的地點也都是在被告公司」之情相符,則證人李明聰果係盜用被告公司之印章與原告締約,斷無可能於被告公司內用印時,無被告公司之人員或股東出面制止,是被告抗辯本件工程係由證人李明聰盜用印章所為尚無法採信。
㈡、查被告既自認係李明聰借牌承包工程,則交付李明聰公司之印章從事承攬契約,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李明聰,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其 無庸 對原告負定作人之責,顯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引用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九號判決,稱其可不負責云云,然以該判決中兩造並未簽立契約,與本件兩造間有簽立契約情形不同,自非可引用。添
五、末查,證人李明聰另證述付款銀行台東縣成功鎮農會,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面額八十五萬元,發票人李明聰之支票係給付予原告尾款之支票,有該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又依契約第七條第四項之約定,工程驗收後給付百分之十之三十四萬元保留款,是本件工程原告尚有二百零四萬元工程未領取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