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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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四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邀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三千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按月計付,並同意該利率可隨原告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康和公司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三千四百萬元未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幾經催討無效;又被告戊○○、丙○○既為本案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被告康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債權銀行協調會會議簽到紀錄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有跟原告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不爭執借據之真正,然九十年七月份時被告之債權銀行曾舉行協調會議,並做成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之協議,原告既參與銀行團會議,應受會議決議之限制,暫時停止訴訟。且原告對被告所課予之違約金利率亦過高。
三、證據:提出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華泰總營字第九0四三七一號函暨被告康和公司、康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銀行第三次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影本一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康和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邀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千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到期即將本息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按月計付,並同意該利率可隨原告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康和公司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三千四百萬元未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幾經催討,迄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被告康和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被告雖另以原告曾於九十年間參與被告之債權銀行協調會議,應受會議決議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之限制,而暫時停止訴訟,且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為辯,經查:
(一)原告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與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席參與被告之債權銀行協調會議一情,已據原、被告提出各該會議之簽到紀錄為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而據被告所提出被告康和公司與康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銀行第三次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該次結論第二點為「請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儘速於兩週內,提出書面可行之具體償還方案。並委由主要債權銀行召集小組先行研議,並提報下次債權銀行協調會議。這期間敦請各債權銀行暫緩採取保全措施。」換言之,該次會議決議雖給予被告兩週期限提出具體償還方案,然於末僅達成「各債權銀行暫緩採取保全措施(例如向法院申請假扣押,查封被告名下不動產者為是)」之決議,至各該銀行之訴訟權限則不在該決議限制範圍內,且迄今已逾該次決議所定之兩週期限,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未能償還債款一節,業經被告自認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二)依據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定之私法契約,除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外,應認契約有效,本件當事人關於違約金之契約內容既無違反強行規定與公序良俗之處,且衡諸一般社會上與銀行往來之消費借貸實務,就本件違約金額比率之訂定,係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內容相差無幾,並無明顯較高之處,因之被告就違約金過多之抗辯,亦無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保證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康和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丙○○為被告康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康和公司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亦非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被告上開聲明即無必要,爰不另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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