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志光
徐慧雯 楊子儀 法定代理人 蔡陳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啟宏塑膠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二百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縱認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業
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項禁止背書轉讓之約定未經取消,然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啟宏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啟宏公司)依據其與上訴人間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七條所定,將該等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後向上訴人借款,已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載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中小企業小額週轉金簡便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存摺影本、授權書、票據明細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本院審理中補稱其自啟宏公司處受讓系爭票據,縱未直接取得票據權利,亦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權利,故追加新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載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其所追加新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均為啟宏公司、付款人、發票日、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由啟宏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追索無效,爰先位主張其已因持有系爭支票而直接取得票據權利,或係已自啟宏公司處受讓取得票據權利,爰本於票據關係或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載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啟宏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一十四元未清償,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解散登記,怠於依票據法之規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啟宏塑膠有限公司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既而起訴請求代位行使該公司對被告之票據權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上訴人主張啟宏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向之借款,該等支票屆期提示並未兌現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中小企業小額週轉金簡便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存摺影本、授權書、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
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又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十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載明受款人為啟宏公司,支票之正面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其上並蓋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有前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係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於發票時所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該項記載自已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並非在該記載文義緊接處蓋章,亦欠缺全部印鑑,指其不生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應生塗銷該記載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是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啟宏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自不得再為背書轉讓,上訴人自啟宏公司處受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惟啟宏公司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七條規定,出具系爭支票
向上訴人借款,有該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票據明細表二紙可按,該明細表上載有「上列票據確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即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證啟宏公司確有轉讓該票據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既已受讓取得該等權利,則其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載金額,及受通知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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