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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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訴訟代理人 俞滄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本院新店九十度店保險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只是借車予 賴志宏 ,責任應由賴志宏自行負擔。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賴志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許,由上訴人甲○○陪同騎乘上訴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行駛時,因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 葉鄭秀春 ,致受有顏面、嘴唇、口腔及十齒缺損之傷害,該車曾由所有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經被上訴人依法賠償葉女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而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賴志宏因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返還保險金賠款之責。車輛所有人甲○○竟允無照之人駕駛該車輛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依法亦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則以:發生車禍當天伊正要陪賴志宏去考駕照,當時伊坐在後面,賴志宏正在練習,伊只是借車予賴志宏,責任應由賴志宏自行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險通知單、行照、殘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理賠計算書、存證信函、身分證等為證,且有台北縣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談話紀錄表可稽,賴志宏亦自認行駛過失致肇事之事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葉鄭秀春該時在設有雙黃實線禁止穿越之路段,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貿然穿越馬路,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五款之過失。原審審酌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車輛肇事位置等情形,認賴志宏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害人葉鄭秀春在禁止穿越之路段,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馬路,其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加害人賠償範圍,故賴志宏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賴志宏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為適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決賴志宏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所明定,是該條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向加害人行使求償權,須該加害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駕車者」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上訴人明知賴志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機車交其駕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審亦以上訴人明知賴志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機車交其駕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認上訴人應與賴志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賠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醫療及殘廢給付係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來,嗣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對加害人賴志宏行使求償權,固無不合,唯本件上訴人為被保險汽車之所有權人,非駕車者,既經原審認定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至上訴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賴志宏,駕駛其車輛,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對被害人為保險給付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履行契約義務,而其於給付保險金後所取得之求償權,亦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而來,故其求償權之行使,並非代位被害人葉鄭秀春為之甚明,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曾合法取得代位被害人葉鄭秀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從而,被上訴人執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為據,謂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訴請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孟皇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