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О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為 蕭永銘 (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妻,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攜帶蕭永銘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由蕭永銘從高雄市○○區○○街○○巷○○號自宅樓頂,攀爬至隔鄰即同巷四號乙○○住宅樓頂,以上開十字螺絲起子、扳手毀壞樓梯鐵蓋鎖之安全設備,侵入其住宅三樓,再以拾獲之鑰匙開啟三樓鐵門,進入屋內,見二樓酒櫃內有一瓷罐,而竊取乙○○所有置於瓷罐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五千元,甲○○則在乙○○住處門口擔任把風。得手後,蕭永銘於翌日將其中二十萬元存入小港郵局,二人又共同前往提領朋分花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其於原審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蕭永銘竊盜一事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我失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正財物」,「我大概所知是十月二日至三日這兩天被竊走的時間。竊嫌是從我屋頂參樓半的一個鐵門蓋上的螺絲被拆掉,然後再進入三、二層樓房內偷走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的」,「有在現場發現在三樓後面陽台上有腳掌印拾枚,另在三樓房間內有三枚腳印。另有三樓半頂鐵門蓋有一枚手掌紋印等證據」(警訊卷第五頁),「(你頂樓頂樓蓋被破壞?)是的」(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九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之夫蕭永銘於警訊時所供:「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以自備鑰匙打開鄰居乙○○家中頂樓鐵門後,進入二樓客廳酒櫃偷得一個瓷罐,內有新台幣四十三萬五千元」(警訊卷第二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供稱:「二十萬元存入小港郵局,二十三萬五千元放在身邊還債或花掉了」(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於原審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我進乙○○(住處),我也是拿扳手、起子破壞四樓鐵蓋進入,工具帶在身上,我進去後,以撿來的鑰匙去打開三樓鐵門,後至二樓搜到現金四十三萬五千元」(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九號卷第十九頁正面)等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夫蕭永銘確有於夜間持螺絲起子、扳手,毀壞樓梯鐵蓋鎖之安全設備,進入被害人乙○○住處行竊情事。
(二)又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是我丈夫蕭永銘從自己家的頂樓打開鐵蓋再爬到隔壁高市○○區○○街○○巷○號二樓」,「他在作案時,我有到被害人家門口蹲約半小時左右,我當時只是躲在那兒」,「我知道蕭永銘得手後只拿新台幣貳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十四時到小港郵局寄存,其餘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我就不知道他如何處理」,「我與丈夫前後共到郵局領兩次,其餘十四次均由蕭永銘自己領取」(警訊卷第九頁),於偵查中亦稱:「我是在那洗手,不是把風」(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於原審復稱:「我是在門口,被鄰居誤會的」(原審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等語,綜上供述,被告於其夫蕭永銘至被害人乙○○住處行竊之際,其在被害人住處前或稱蹲坐約半小時,或稱洗手,所言相互齟齬,所為何事,已有疑義,而其當時確係在被害人住處前,則前後供述一致,堪予採信,惟是時已夜晚十時三十分許,被告竟在被害人住處前留置不去,謂非把風,至難採信。且被告對其夫事後如何將該贓款存入郵局等情,知之甚詳,其共同前往郵局提款二次,並有郵局提領現款之明細表附卷可稽(警訊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足認其當時知悉其夫蕭永銘行竊,而其在外擔任把風,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灼然至明。至被告之夫蕭永銘雖供稱:被告不知伊行竊,伊事後才告訴被告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由上觀之,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及其夫蕭永銘攜帶十字螺絲起子、扳手行竊,足以毀壞樓梯鐵蓋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甚為顯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其夫蕭永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勉工作,因一時貪念,與其夫共同行竊,且侵入他人住宅,竊得財物高達數十萬元,對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與其夫蕭永銘行竊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固為共犯蕭永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蕭永銘陳明在卷(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九號卷第十九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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