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張菡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捌仟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帳消費,依約
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
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4.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6,40
9元(含消費款68,343元、已到期利息78,066元),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