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清元
相 對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後,本院一
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二0一九號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南簡字第三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019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請求裁
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
106年度南簡字第352號審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相對人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27,414元,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
取期間內,依執行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50,000
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
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
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則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3,884
元【計算式:27,414元×5%×(2+10/12)≒3,884,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
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