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62號
原   告  王茂松
被   告  戴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20,
000元(起訴時請求130,000元,於106年3月28日減縮),約
定清償期限民國105年8月28日。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
原告上開金額,迭催未理,為此,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
原告借款,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尚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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