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077號、102年度偵字第214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國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民事糾紛,對告訴人 郭沂蓁 心生不滿,竟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輪胎刺破,致該腳踏車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被告所稱用以毀損上開腳踏車輪胎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用以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