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27號
原   告  高進恩
被   告 曾明即明昌企業工程行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之訴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3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0萬
元,故訟訴標的金額為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72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