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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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穆桀建
被 告 陳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
(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因迴轉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鍾昇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170元(工資:
18,655元、零件:19,5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車輛於雙黃線處迴轉雖有不對,但系爭車
輛亦有闖紅燈之違規,其沒有太多錢,最多僅能賠付1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及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汽車沿高雄市○○區○○路
○號由南向北直行至系爭事故地點,且於禁止跨越之雙黃
實線處,突然欲迴轉跨越至對向車道,致後方直行之系爭
車輛閃避不及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及大燈受損,
原告已賠付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駕照、行照、匯豐汽車旗山保養廠鈑噴估價單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5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被告雖
辯稱:系爭車輛有闖越紅燈,也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並無號誌
,又被告所辯,並未見其在系爭事故發生曾為相關陳述,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述屬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
足採,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基於被告於禁止跨越之雙黃實
線處迴轉,復又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過失所致一事,堪
可認定。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38,170
元之修車費用,其中工資費用18,655元、零件費用19,515
元一事,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匯豐汽車旗山保養廠鈑
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8至11頁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6年1月10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9,515÷(5+1)≒3,25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15-3,253)×1/5×
(2+6/12)≒8,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15-8,131
=11,384】,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8,655元,合計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30,039元(11,384
+18,655=30,039),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