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張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9月23日起至96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20%固
定利率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
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帳款7萬4274元未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4年9
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在案,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2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
6892566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北市政
府107年12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657970
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影本、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民眾日報公告影
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
140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7頁至第20
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
至第24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自堪信為
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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