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8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吳宜芳吳虹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於臺南市○○
區○○街正興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裡,倒車未注意後
方車輛之情況,因而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姿岑 所有、
由訴外人 江宥霆 駕駛之AJX-15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
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3,932元(包括零件費用7,902元、其餘6,030元為工
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林姿岑,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及代位請求之通知。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先前言詞辯論程
序中就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車輛修復費用為13,932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7,902元,其餘6,030元為工資)、原告已賠付被保
險人13,932元等情不爭執,惟辯稱:當日其確有駕駛系爭被
告車輛,在系爭停車場內倒車離開,但並未撞到系爭保險車
輛,系爭保險車輛為大車,其所駕駛之車輛為1300CC的小車
,沒有尾巴,高度應該撞不到系爭保險車輛,警察有前來測
量,系爭被告車輛也沒有擦撞的痕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105年6月28日14時許,駕駛系爭被告車輛在系
爭停車場內倒車,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當日亦停在
該停車場內;系爭保險車輛有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13,932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902元,其餘6,030元為工資),其已
將該筆金額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車輛
之行車執照、保險證、保險單、系爭保險車輛受損照片、伸
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伸陽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理算
報告單、理賠計算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等件為證(見調
字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31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倒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為注意;且依本件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本件被告雖否認其當日倒車時有擦撞系爭保險車輛,並
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江宥霆曾於本院106年度南小字第1153號事件106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保險車輛於105年6月28
日在系爭停車場被撞時,係由我駕駛,系爭被告車輛是停
在我車右側;當天我要去停車場取車,看到系爭被告車輛
倒車,倒兩次沒有倒出來,最後一次倒車有碰觸到我的前
保險桿,系爭被告車輛的保險桿是紅色,該車駕駛人是女
性,我準備上前去找她,她應該沒有聽到我叫她的聲音,
直接就把車開走,我報警之後,後來是一名男子 謝承翰
交通分隊,謝承翰說他是把車子借給女朋友等語(見本院
本院106年度南小字第1153號卷第48至49頁)。而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保險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所示,於當日
錄影時間「12:17:28」時有拍攝到系爭被告車輛原在系
爭保險車輛右前方,被告亦稱該位在右前方之車輛即係其
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該車消失
於畫面後,隨即有一名男子於「12:18:28」至「12:18
:31」間查看系爭保險車輛右前車頭位置,其後於「12:
19:28」時,上開男子即與另一名男子一同查看系爭保險
車輛右前車頭位置(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核與原告主
張:江宥霆發現碰撞後,有請停車場管理員一起查看被撞
的痕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
系爭保險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可知系
爭保險車輛受損之部分均在右前車頭保險桿附近,此與上
開錄影畫面中系爭被告車輛原是位在系爭保險車輛右前方
,離開畫面後兩名男子均查看系爭保險車輛右前車頭之位
置亦互核相符。復衡諸江宥霆於105年6月28日當日13時55
分許,即有報警並陳稱系爭被告車輛倒車撞擊系爭保險車
輛後駛離,請求警方協助等語,江宥霆並於同日將系爭保
險車輛送往伸陽公司進行估價等節,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0月1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052946
1號函檢附之案件明細表及伸陽公司估價單上所載估價日
期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調字卷第25頁),如江宥
霆並非於105年6月28日確有見到系爭保險車輛因遭系爭被
告車輛倒車撞擊而受損,其應無於當日報警處理,並將系
爭保險車輛送請伸陽公司估價之必要,故江宥霆所為之上
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駕車於系爭停車場進行倒車
時,確實疏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
致與系爭保險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險車輛
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系爭被告車輛為1300CC的小車,沒
有尾巴,高度應該撞不到系爭保險車輛,警察有前來測量
,系爭被告車輛也無擦撞痕跡,可見其並未擦撞系爭保險
車輛,並請求函詢警局是否曾測量兩造車輛高度,以及系
爭被告車輛擦痕之資料等語。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上開事項,該局回函以:上開處
所為私有停車場未屬道路範圍,處理員警現場未測繪等語
,有該局107年11月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0567620號函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其所稱上情,尚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
害,修理費用共支出13,932元(包括零件費用7,902元、其
餘6,030元為工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為真實。然觀
諸系爭保險車輛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保險車輛為103年7月
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5年6月28日已約2年,又
依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其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試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保險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
5,26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7,902÷(5+1)=1,317;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02-1,317)×1/
5×(2+0/12)=2,634;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7,902-2,634=5,268】。從而,系爭保險
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1,298元【計算式:5,268元(零件費
用)+6,030元(工資費用)=11,298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保險車輛為
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固理賠13
,93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即林姿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
保險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為11,298元乙節,前已明敘,是原告
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11,298元,然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自不得超過林姿岑實際所受之損害。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
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13日對被告為寄存
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98元,及
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
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8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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