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正松
相 對 人 王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對
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
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193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前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最
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參】。是有
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51號民事事件卷宗
查核無訛,固堪認屬實。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載明訴外人
王明山 願於107年6月13日前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2月
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67.11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7.6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7.3平方公尺、E部分面
積17.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聲請人及訴外人 王黃白 、
王麗卿 、 王麗儒 願於107年6月13日前將坐落雲林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5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12.68平方公
尺、G部分面積34.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稱原證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D,面積57.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祭祀
公廳,分由訴外人 王嘉明 、 王嘉源 、 王進賢 、聲請人、王建
一、 王建三 、 王建福 、 王榮輝 、 王明德 、 許蔡月雲 、 王正雄
、 王明圖 與相對人等13人分別共有,並按原證四附表所示D
圖持分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
號於97年5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並於97年6月9日確定
在案。聲請人就拆除系爭祭祀公廳之建物,已於世代定居於
此,然聲請人住居與祭祀公廳建物左側相連,而訴外人王明
山住左側相連,且相對人亦自承該祭祀祖厝是由祖先早年起
造,係由祖先 王李蕊 、 王泉 、 王戊 、 王綢 等共同選定建造祭
祀祖先公廳,聲請人僅僅使用維護祭祀祖厝,充其量為系爭
祭祀祖厝管理人,並無拆除祖厝之權限,因此拆除坐落雲林
縣○○鎮○○段○○○○號土地上之祭祀祖厝公廳,係屬全體
共有人13人等公同共有物,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
同意,逕自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雖於106年6月13日成立
和解,係針對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所為和解內容,惟對於雲林縣○○鎮○○段○○○○號土
地上之祭祀公廳,有訴外人王明山單獨就第一項所為地上祭
祀公廳建物拆除,其訴訟和解效力僅對訴外人王明山一人而
已,不及於聲請人,為此,聲請人察覺祭祀祖先公廳,不應
由王明山一人決定拆除與否,應得全體共有人決議,況聲請
人住居已達50餘年,相對人竟認系爭祭祀公廳之建物為王明
山所有,執此聲請強制執行,實難信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查:
⒈聲請人雖於本院107年虎簡字第251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起
訴狀中指稱「依原證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D,面積57.3平方公尺之土地之
祭祀公廳為13人共有,並按原證四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等語,然依聲請人所附「原證三」,並非95年12月12日之複
丈成果圖,而聲請人所附「原證四」之97年3月4日複丈成
果圖之D建物,並未坐落於分割後之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上,對照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請
求王明山拆除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面積67.1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64平方公
尺、D部分面積57.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4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已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述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有何關連。
⒉本件經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真意,聲請人主張應是雲林縣虎
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面積67.11平方公尺的部分,然經本院再詢問,為何
當初調解筆錄就此部分僅由王明山一人拆除,聲請人於該案
亦為被告,為何沒有列為拆除之當事人,聲請人則表示:因
為要拆的是王明山的部分,並不是我們的部分,我們住在另
一邊,但拆除王明山的部分會影響到我們,希望我們搬到新
房子再拆等語,故聲請人亦自知系爭執行事件所拆除之標的
為王明山所有,並非其所有,其亦未占有使用該標的,其僅
是因為要拖延強制執行之時間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
行,應可認定,自難認如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會產生有何
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系爭執行事件要拆除之位置乃王明山占
有使用之範圍,聲請人所占用之範圍位於分割後之另一筆土
地,尚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於起訴狀中主張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已難認有理
由。
⒊再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祭祀公廳為13人共
有,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但本件執行名義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並非屬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情形,聲請人所述,於法顯有不
合,自無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
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但本院認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