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江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
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
與原告,且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惟查,被告與萬泰銀行所簽立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雖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
北或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書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此合意管轄之效力僅及於被告與
萬泰銀行間,並未及於自萬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之原告。又
被告之戶籍地現設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
○○號,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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