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楊子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文書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原告本件第1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覆蓋在其重機車上
的麻布袋移除,主張依據為人格權遭侵害,性質上為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
01元慰撫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裁定就聲明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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