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臺南縣佳里郵
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活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嗣於同年二月二日,在報紙分類廣告版上得知有人收購金融帳戶,因缺錢花用,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之聯絡以及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仍依報載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聯絡後,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以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之代價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 呂金里 佯稱其子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被押至海邊毆打,如不還錢,家裡會出事云云,致呂金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至苗栗縣苑里郵局,欲匯款十萬元至甲○○系爭帳戶內,因警方發覺有異制止而未匯出上開款項,致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詐欺取財未遂。
㈡案經呂金里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時自白不諱。
㈡被害人呂金里於警詢之指訴。
㈢郵政國內匯款單、佳里郵局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告甲○
○佳里郵局開戶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里分駐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㈣按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
款項之用,倘非涉及不法情事,自無向不特定人購買或承租之理,被告為年逾二十餘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對於取得帳戶者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知,即逕行出售其金融帳戶予該人使用,顯與常情相悖。再者,現今社會無論係平面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信用貸款、退稅、簡訊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或承租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乃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應有預見,而仍將金融帳戶出售,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向被告買受系爭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向被害人呂金
里佯稱其子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現遭毆打等情,致呂金里陷於錯誤,欲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嗣因警方查覺制止而未匯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減輕其刑。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品性尚佳,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