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3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3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57%加碼4.93%計算(年利率為6.5%),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而機動調整,利息按月攤還,到期清償本金,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該筆利息應於93年6月30日繳納,當時利率調整為6.36%),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授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1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9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6%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