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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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及公園北路交岔口處之台南公園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以之撬開丙○○所有,停放於台南公園旁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並竊得丙○○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皮包一只(內含丙○○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丁○○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再次持前開螺絲起子,撬開乙○○所有,停放於台南公園旁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並竊取乙○○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皮包一只(內含乙○○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各一張、存款簿一本、郵票四十三張、現金二百元)。丁○○連續竊得前開物品後,均將之據為己有,惟僅留存現金及行動電話手機,其餘物品則均棄置於台南公園內之偏僻處。嗣因丁○○另涉竊盜案件,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緝獲,並扣得丁○○所竊得之現金及行動電話手機,且由丁○○帶領承辦員警至棄置前開證件處,尋回其所棄置之物(均經發還丙○○、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另有被害人丙○○、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全長約二十五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十二公分,屬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物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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