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82號原告乙○○被告冠欣工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甲○○即 吳見成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甲○○為被告冠欣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欣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於94年9月30日清償。並由被告甲○○以其名義開立到期日為94年9月30日、發票日為94年5月17日、面額為1,800,000元、受款人為伊所屬企業社「晟申豐」之本票1紙做為憑據,伊並於94年3月17日至岡山鎮農會以被告冠欣工業有限公司為「收款人」,匯款600,000元予被告甲○○。詎屆期被告甲○○並未還款,屢經催索,被告甲○○均未置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上開借款,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屆期未返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岡山鎮農會匯款條、本票各1紙為證。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冠欣公司亦須返還借款,無非以被告甲○○為被告冠欣公司之負責人,且匯款時曾以「冠欣工業有限公司」為收款人為據。惟被告甲○○個人與被告冠欣公司在法律上應為不同法人格,自無法以被告甲○○為被告冠欣公司之負責人,即令其負返還借款之責,且匯款條所載收款人充其量只能證明有匯款予被告冠欣公司的事實,並未能證明被告冠欣公司亦參與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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