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4月14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上開日期起至103年
4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10%計付,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週年利率1.95%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兩造合意自88年10月14日起調降利率,改依伊基本放款利率加5.4碼即1.35%機動計息。詎被告自89年3月1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視同借款全部到期,經伊拍賣抵押物而部分受償後,尚積欠本金23
2萬1,407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利率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