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71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5月24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5.3計付,並隨利率標準為調整,及於借款後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92年12月2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50,637元,及自9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整後之放款利率百分之1.55加計年利率百分之0.57
5,合計為百分之2.1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帳卡、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各1紙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