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9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9月3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月3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並按年利率10.434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均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4月3日即未繼續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77,3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甲○○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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