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2月16日94年度簡字第7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證據部分不含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筆錄)。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非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經常到店內滋擾店員,並要求被害人撤回告訴,顯然全無悔意,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過輕等情。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公然在營業中之「神腦國際通訊行」商店,以佯稱購買最貴之手機使店員 吳佩穎 交付 伊觀覽 之方式,明目張膽取走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千5百元之手機2支,嗣循線追回始未造成損失,其犯後否認犯行,藉口酒醉後精神狀況不佳而卸責掩飾,且不知向被害人甲○○道歉,反而前往前述商店要求被害人撤銷告訴等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裁量,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