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碟片貳佰捌拾叁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約10日,期間非長,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猥褻之影音光碟283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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