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一○號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券肆張,票號KI○○○三二一、KI○○○三二二、KI○○○三二三及KI○○○三二四,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80號裁定,以93年度存字第1010號為相對人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民國89年度第2期債票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券4張,票號KI000321、KI000322、KI000323及KI000324,共計200萬元,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裁定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93年4月7日收受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80號假扣押裁定,於同年月19日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上開擔保物,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93年度執全字第904號),聲請人嗣於94年10月5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353號裁定撤銷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提存卷及撤銷假扣押卷查明屬實。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既撤回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故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訴訟終結」要件。
四、次查,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4年12月2日以94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相對人住所,由其配偶收受,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為證,並經向本院民事庭、高雄簡易庭、非訟中心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查明相對人迄今確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屬實,有承辦人員查覆紀錄、台北地院95年1月23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1837號函可憑,則相對人未於收受上開裁定20日內行使權利,亦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