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被告丙○○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教唆墮胎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0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甲○○等涉犯教唆墮胎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 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0三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送達於聲請人(首席大樓管理員)收受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0三號卷查閱無訛,該卷第一二0頁參照),聲請人收受後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委任律師以聲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一頁),尚未逾如前所述十日之不變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之翌日起算十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惟該日為星期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順延二日),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
㈠、關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貳之四、六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壹為聲請人敘明其聲請之程序;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貳之一、二為聲請人對被告二人提起告訴之緣由;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貳之三為案外人 李義男 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陳明),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曾與李義男接觸,聲請人據此推定被告二人教唆聲請人墮胎,實過於牽強;況李義男於偵查庭中供稱:「(問:何時正式成為他的醫生?)有一段時間,是乙○○婦產科醫生。」、「(問:有無幫乙○○墮胎?)乙○○懷孕時有吃一種事後避孕問有無幫乙○○墮胎?)乙○○懷孕時有吃一種事後避孕藥,對小孩有影響,且賴小姐未婚,是賴小姐父母要求我,賴小姐與有家室的人交往,他家人要求我做人工流產。」、「(問:丙○○有無請你做墮胎?)沒有」、「(問:你如何知道乙○○與丙○○交往?)賴小姐跟我講過。」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核與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供稱:「(問:是你父母陪同找李義男做流產?)是我父母陪同..」等語(參照同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相符,是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七行起理由所述:「證人李義男即為乙○○墮胎之醫師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乙○○到我診所看診並非丙○○介紹的,她本來就是我的病人,當時我並不知道她和丙○○間的關係,丙○○、甲○○沒有要求或委託我叫 賴女 將小孩拿掉,也沒有和我私下接觸要求我為賴女墮胎,是賴女本人和她的父母提出要墮胎,我基於專科醫師立場,家屬要求且孕婦有服用藥物,胎兒有畸形之虞,所以予以施行』等語,足認被告等並無透過證人教唆告訴人墮胎之情事。」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背任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又⑴關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貳之五部分,由聲請人所提證物十五錄音譯文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人、被告丙○○及 王明浩 醫師於李義男婦產科診所之對話,可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人腹痛並陰道出血到診所安胎時亦有在場,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至於係聲請人自行前往抑亦或係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並無法證明,且被告丙○○有無主動到場或是否與聲請人一同到場,實與「被告丙○○、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以前教唆聲請人墮胎」之待證事實無涉,則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倒數第六行起理由所述:「被告丙○○有陪同其至醫院安胎乙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⑵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貳之七部分所指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甲○○與友人論及慶幸被告丙○○未簽立手術及麻醉志願書一節,僅為聲請人墮胎之事後討論,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意不簽立該文件,況縱使被告丙○○簽立該文件,僅能證明被告丙○○知悉並同意墮胎,並非即表示被告丙○○有教唆聲請人墮胎之情;⑶再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貳之十二、十四部分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一日之錄音譯文內容,僅係被告二人於家中就丙○○婚外情及聲請人懷孕之事討論,而丙○○實際上究竟有對聲請人為勸其墮胎之言詞或行為?亦或僅是敷衍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向聲請人為勸說?核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則高檢署於處分書第四頁第七行起理由所述:「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一日錄音譯文,僅係被告二人於家中就丙○○婚外情及聲請人懷孕之事討論如何善後,並非對聲請人教唆墮胎之言詞」之認定,即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⑷至關於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二部分,被告丙○○問李義男事後避孕針及避孕藥對小孩有無影響一事,雖聲請人於理由狀中 陳明伊 並無施打事後避孕針而僅有施用事後避孕藥等情,然依證人李義男於偵訊時證稱:「(問:賴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施用之藥用物?)PREMARIN是惠比藥廠出品,一顆0.六二五MG,共開五顆,是一種女性荷爾蒙的激情素,平日是更年期婦女或事後避孕用,可當成一種事後避孕藥」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六號卷第六十七頁反面),核與李義男婦產科病歷表影本一紙(參照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記載相符,則聲請人確有服用事後避孕藥(PREMARIN)無誤;而該藥被列為「X級-..此藥對孕婦為禁忌,任何情況下均不建議使用。」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六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之台中榮總藥訊第三卷第四期, 鄭珮文 著,【懷孕期間用藥的安全性】一文;二00一年全國藥品年鑑【R+OTC】常用藥物治療手冊第二十八期, 陳長安 編著第七四二頁),則被告丙○○擔心小孩子異常而詢問醫生是否影響胎兒,實乃人之常情,雖對於聲請人於確認懷孕後是否施打事後避孕針一事有所誤認,然不能據此認為被告丙○○所辯均為卸責之詞,進而推斷被告丙○○有教唆聲請人墮胎之行為;⑸另關於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一部分,聲請人縱與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丙○○開攝影展時即已見面,惟當時僅有聲請人單方知道其與被告丙○○之婚外情,以被告甲○○來說,聲請人僅是數年前見過一面之人,就人之記憶來說,未能記得聲請人實屬符合經驗法則,且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均與「被告丙○○、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以前教唆聲請人墮胎」之待證事實無涉。⑹綜合以上說明,則高檢署於處分書第四頁第四行起理由所述:「以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教唆墮胎情事..,復據證人李義男證稱『乙○○本來就是我的病人,並非丙○○所介紹的,丙○○、甲○○並未私下要求我叫乙○○把小孩拿掉,是乙○○和他父母提出要墮胎,我基於專科醫師立場,家屬要求及孕婦有服用藥物,胎兒有畸形之虞,所以予以施行墮胎。』等語,認為被告二人所辯尚非無據」之認定,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㈢、再關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貳之六、八、十、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及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三、四、五部分,高檢署已於處分書第四頁第十行起理由以:「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及其父親與 林坤正 之通話內容中固有提及拿掉小孩之事,惟此皆屬傳聞證據,不得據為論處被告刑責之事證。縱被告二人如聲請人所言,以拿掉小孩做為和解條件,然聲請人已係成年婦女且其父母已知悉此事。聲請人自應與父母共同商議後基於自由意思決定是否接受該條件,殊無必須依被告二人意思行事之必要。何況該和解書內係載明『..有懷孕之一方,自行決定依法予以人工流產..』等情。尤難認聲請人本身並無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之意願,是聲請人就其未婚懷孕之利弊得失,自有考量,且其自得知懷孕至決定墮胎,有一段時日,其心路歷程並非外人所能盡窺」之詳盡理由予以指駁;而證人林坤正的供述均非親見親聞,而係他人轉述而得知,自屬傳聞證據;又證人林坤正之供述是否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其要件為「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同學者見解,認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參 林俊益 著,傳聞法則之研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第一三五頁),並非供述之人與被告有較友善之關係即認為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林坤正上開供述之前因後果、真意等內容均極為簡要,透過該錄音內容所呈顯之表達亦非明晰,因認證人林坤正上開供述,自「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非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不得為認定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準此,高檢署前開說明,並無違背論理則或經驗法則。又聲請人所提之和解書二紙,其中第一個和解書(左下角處在有新光醫院標記者,參照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七四之一頁),並無法辨識其作成日期,而第二紙和解書於右下角有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之傳真時間標示(參照同前卷第一七五頁),觀之第一個和解書內容係記載:『..有懷孕之一方,自行決定依法予以人工流產..,惟萬一人工流產未為成功,則上開金額視為將來撫育嬰兒之全部費用..』等語,實難認為被告二人有教唆聲請人墮胎之意;且聲請人亦自承第一個和解書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提(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第十五頁),依此二份和解書提出之時點,均在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聲請人墮胎之後,故自無從證明「被告丙○○、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以前教唆聲請人墮胎」之待證事實;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聲請人之父與林坤正之對話譯文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聲請人與證人林坤正之電話譯文,雖內容涉及「拿掉小孩」之言詞,然其係聲請人墮胎後(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墮胎,參照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之李義男婦產科病歷表影本),仍在討論胎兒問題,則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第四行起理由所述:「被告等辯稱未教唆告訴人墮胎,也不知告訴人於七月八日已將小孩拿掉,尚非無據,否則被告等何需於告訴人墮胎後尚委請第三人斡旋,要求告訴人自行決定依法人工流產,並予以精神慰撫金六百萬元和解之必要」之認定,核無違誤。
㈣、另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貳之十六僅為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而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六亦僅在陳述聲請人所提之錄音帶未經過剪接而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乏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教唆聲請人墮胎之犯行。是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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