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九九八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之第一項執行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第三項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零伍佰玖拾貳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 彭葉 有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被告簽訂保證契約、抵押權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等行為時,因 彭葉有 妹患器質性精神病,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無行為能力,而認上開法律行為均無效等語,是故原告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分配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如期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之被告,主張保證債務不存在及抵押權契約、抵押權之設定無效,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彭 葉有妹 (即訴外人 彭仁福 與原告之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之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三小段三七五地號之土地一筆暨其門牌號○○○區○○路○段七五之二號(已改編為七十五號三樓)之房屋一棟,為擔保訴外人彭仁福對被告所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授與信用有關債務之清償,乃設定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六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至一百一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而債務清償期則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登記者為斷。
二、隨後訴外人彭仁福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告分別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並約定兩筆借款共計三百八十萬元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清償,詎訴外人彭仁福竟未依約還款,且訴外人 彭葉有妹 (即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死亡,故被告向訴外人彭仁福催討無效後,即轉而向原告與彭仁福二人請求,並以渠等既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彭葉有妹之一切債務為由, 主張渠 等二人應負起保證之責,嗣並於取得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二五號)後,迅即對由原告及訴外人彭仁福繼承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由訴外人 吳桂英 拍定。
三、系爭房地經拍定人於同年月廿七日前繳清拍定價款而取得所有權後,執行處即通知被告按執行費用、本金,計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逐項列明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分配,經北院民事執行處統計各債權並制作分配表,將執行所得之金額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由被告取得,並且來函通知擬定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實施分配。
四、訴外人彭葉有妹早於八十八年七月起已陸續出現嚴重之幻聽、妄想、記憶不佳之症狀,並且入院治療,經精神科主治醫師 許豪沖 診斷,訴外人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態,須長期追蹤治療,且因該病領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足資證明彭葉有妹具有重大傷病之資格,復參以訴外人彭葉有妹於生前常因記憶力差而焦躁不安,履次更妄想他人下毒害她而情緒不穩,顯然欠缺一般常人之社交行為能力,平日生活亦需他人時時在側照顧,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去世,彭葉有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與被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設定抵押權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等法律行為,即因訴外人彭葉有妹因精神障礙已無行為能力為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是被告據以無效之法律行為請求原告清償顯無理由。縱使原告未辦理拋棄繼承,然被告執有彭葉有妹無效之債權對原告請求清償於法亦有違背,本件被告據以主張之權利既不存在,被告即無取得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之權利,原告爰依法提起異議之訴。
五、彭葉有妹在保證書上連帶保證欄內最後一字沒有簽完,由他人代簽,對保欄內用肉眼看彭葉有妹第四個字與前三個字明顯不同,簽名有偽造,表示彭葉有妹沒有要簽名的意思或者是當時的意識能力不足,不甚瞭解簽名之意思。
六、聲明:(一)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九九八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之第一項執行費三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及第三項分配金額三百三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二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繼承人彭葉有妹是否確實患「器質精神病態」?此病是否隨時均處於心神喪失或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被繼承人彭葉有妹確實患此病,惟依診斷證明書欄所表示,並無已達心神喪失或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且其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當時,被告並未發現其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亦表示未受禁治產宣告,故被繼承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有效。
二、訴外人(即借款人)彭仁福係被繼承人彭葉有妹之子,彭葉有妹係應彭仁福之請求同意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向被告申請借款,於被告與其簽訂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當時並未發現其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且未經第三人告知彭葉有妹患有原告所稱疾病,故無論從形式或實質而言,被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合法有效。
三、依許豪沖醫師之函覆,彭葉有妹居家可以做家事,脾氣暴躁,拒絕受人照顧,所以被告認為彭葉有妹時好時壞,不能認為簽約當天是不能處理自己行為狀態。證人 黃明珠 並未與彭葉有妹一同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對保,故彭葉有妹對保當時是否有意思能力,證人黃明珠並無法證明。
四、許豪沖醫師之書面意見,僅以推估或可能無法做出正確判斷之臆測之詞表示,對於彭葉有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之精神狀態,許醫師既未親自在身側以為診斷,竟「依常理估 彭員 應屬於精神耗弱之狀況」,更無證據力。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彭葉有妹(即訴外人彭仁福與原告之母)所有之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三小段三七五地號之土地一筆暨其門牌號○○○區○○路○段七五之二號(已改編為七十五號三樓)之房屋一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為被告設定四百五十六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訴外人彭仁福據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告分別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清償,惟訴外人彭仁福未依約還款。
三、訴外人彭葉有妹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死亡,被告向訴外人彭仁福催討無效後,轉而向原告與彭仁福二人請求,並以渠等既未拋棄繼承,主張渠等二人應負起彭葉有妹之連帶保證之責,嗣並於取得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二五號)後,對由原告及訴外人彭仁福繼承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九九八七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由訴外人吳桂英拍定。
四、系爭房地經拍定人於同年月廿七日前繳清拍定價款而取得所有權後,執行處即通知被告按執行費用、本金,計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逐項列明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分配,經北院民事執行處統計各債權並制作分配表,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之第一項執行費三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及第三項分配金額三百三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取得,並且來函通知擬定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實施分配。
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彭葉有妹於八十八年七月起已陸續出現嚴重之幻聽、妄想、記憶不佳之症狀,並且入院治療,經精神科主治醫師許豪沖診斷,訴外人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態,欠缺一般常人之社交行為能力,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與被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設定抵押權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等法律行為,即因訴外人彭葉有妹因精神障礙已無行為能力為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是被告據以無效之法律行為請求原告清償顯無理由,被告執有彭葉有妹無效之債權對原告請求清償於法有違背,債權既不存在,被告即無取得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康保險證明卡、他項權利證明書、分配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為被告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訴外人彭葉有妹與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無意識、精神錯亂情況?
二、經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彭葉有妹係患器質性精神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應認為真正,又查器質性精神病症狀與一般精神病症類似,包括幻覺、幻聽、妄想、認知功能異常,病人彭葉有妹(下稱彭員)的行為能力,確實會因為上述疾病受到影響,根據當時病歷記載,病人已經有記憶減退、認知功能下降、易怒等症狀,故推估其行為能力應已受影響,彭員最後一次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當時仍有失眠、自言自語、激躁不安等症狀,綜觀追蹤期間,彭員症狀未曾完全消除,彭員於治療期間的日常生活行為,包括購買、與家人溝通等行為,應會受到其精神疾病的影響而可能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彭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之精神狀態,若參考治療期間的症狀起伏變化,依常理推估彭員應屬於精神耗弱之狀況等情,業據診治彭葉有妹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精神科醫師許豪沖所函示,從而訴外人彭葉有妹在認知功能下降,情緒起伏不定中,顯然不能理解簽訂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如此較為繁複之法律行為,雖被告辯稱依原告提出之許豪沖醫師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診治訴外人彭葉有妹時所寫之病歷表文字:「ca
ndohousework,occasionaleasyhottemperrefusedfordaycare」(譯:能做家事,偶易於脾氣暴躁,拒絕受人照顧),認彭葉有妹時好時壞,不能認為簽約當天是不能處理自己行為之狀態云云,然查證人即彭葉有妹之媳婦黃明珠於本院證稱:「(本院問: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彭葉有妹與台北銀行簽約是否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也沒有在場。因為當時我婆婆彭葉有妹身體狀況不好,很多事情認不清楚。有時說窗外有人找他,他要衝出去。因為我在上班,所以請外勞照顧他。那天外勞打電話給我,說我小叔彭仁福把彭葉有妹帶走,外勞要跟著去,但是彭仁福不讓他跟。後來我問婆婆,他說他跟我兒子出去,但是那時我兒子在當兵不可能帶他去,後來他就在那邊發呆,在那邊笑。」,可知訴外人彭葉有妹在簽訂系爭保證契約當天,所為之認知,係認與證人黃明珠之兒子出去,顯然當時彭葉有妹無法辨識係伊自己兒子彭仁福帶領伊外出之情,則彭葉有妹既連是否與自己兒子出去都無法辨認,更遑論簽約一事,可見簽約當日彭葉有妹對外界之認知已無法與一般人相當,自無法以彭葉有妹在家尚能做單純之家事,即認彭葉有妹在簽約時仍保有正常精神狀態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雖證人即簽訂系爭保證契約被告公司負責對保之 黃榮華 於本院證稱:「當時是他本人來銀行,彭葉有妹說他要幫彭仁福對保,我請他出示示天是要幫彭仁福作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彭仁福是有確定不在現場?)對。」等語,惟查觀之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彭葉有妹中之「妹」字以肉眼即能辨識與其餘「彭葉有」不同,亦與其上方對保欄內彭葉有妹之「妹」字不同,可見連帶保證人欄彭葉有妹之「妹」字應非彭葉有妹所書寫,從而簽約當日,彭葉有妹顯然連自己簽名都無法完成,再查依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彭葉有妹之葉有妹之所稱簽名係彭葉有妹自己簽,彭仁福當時不在場云云,即有不實,綜上所述,訴外人彭葉有妹誤認係與證人黃明珠之兒子外出,而非與彭仁福一同前往簽約,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時又未完成簽名,可推知訴外人彭葉有妹簽約當時,應有幻覺、妄想、認知功能異常,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之情,實已達精神錯亂之程度,揆諸首開規定,彭葉有妹所簽訂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均為無效。
三、從而,既然彭葉有妹所簽訂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均無效,則訴外人彭葉有妹對被告即無保證債務存在,亦未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是以被告主張其對彭葉有妹有保證債權而對彭葉有妹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行抵押權,即屬無據,故彭葉有妹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九九八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之第一項執行費三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及第三項分配金額三百三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二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情,應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假執行之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故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查本件係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為形成判決,自不生執行之問題,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應無所據,本院爰不另依兩造之聲請而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