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基於當事人主義及契約自由原則,同案被告即正卡持卡人甲○○(甲○○部分,
因上訴人與甲○○均未上訴而確定)與被上訴人即附卡持卡人乙○○為朋友關係,依其教育程度對於契約內容應有足夠之判斷能力,且依其經濟能力應足夠自行申請信用卡,被上訴人實不用申請甲○○之附卡。
㈡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第三項上業已載明正、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正卡或附卡所發
生之一切帳款,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亦為相同之約定,另依據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約定,若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不願意負擔連帶責任,可不簽該信用卡申請契約或於七日內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所稱之經濟弱者。
㈢理論上申請人於申請信用卡前,應當已經詳閱條文內容,另依一般信用卡申請實
務,申請人通常在有使用信用卡需要時,始向發卡機構取得申請書填寫,而取得申請書提出申請前,亦無立即交付申請書之急迫性,且申請人若提出申請後始稱申請時未仔細閱覽申請書內容,則對於契約交易安全及金融市場穩定將產生莫大影響。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申請並簽名,且於取得信用卡後復刷卡消費,實難對於該約定連帶責任之條款推諉不知。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當時係因被上訴人與甲○○為同事,為便利申報出差費用而申請附卡,附卡申請書僅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而被上訴人使用附卡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就未再使用,且被上訴人業已清償本件附卡消費之八萬餘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申請持有上訴人發行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由被上訴人申請前開信用卡之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由甲○○及被上訴人分別使用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刷卡消費,消費簽帳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共積欠信用卡卡款六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其中附卡消費金額共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及自最後帳單列印繳款日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便利申報出差費用而申請甲○○之附卡,附卡申請書僅要求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確有就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約款表示同意一節負舉證責任。另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係違反誠信原則,並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此外,被上訴人持附卡僅消費至九十一年九月止,即未另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現修正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審閱期間之規定,目的在於使消費者於訂約之前,確有機會詳閱全部條款內容以瞭解條款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就不明意義之條款,請企業經營者再為說明,或就不利自己之條款,與企業經營者再行磋商,且於現代日常生活中相關使用定型化契約之消費者,雖非均為經濟上弱者,然多屬於資訊及法律上之弱者,亦即就定型化契約內容所涉及資訊之取得及自身法律權益之爭取,並無相關法律知識,消費者自無從未經詳細解釋而單由企業經營者藉助律師等專業人士預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文字而得悉相關條款所代表之法律上意義,並進而就其無法瞭解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表示同意。再者,就消費者訂約前是否已就企業經營者提供全部條款內容加以審閱一節發生爭執時,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此乃企業經營者在締約時應盡之揭露資訊義務,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五條及上揭規定自明,且參以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實難僅因契約書上某部分有爭執條款之記載即認消費者業已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就爭執條款已為同意之表示。本件附卡申請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係上訴人為處理與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簽訂信用卡契約之目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觀諸本件記載「附卡持卡人應對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附卡申請表第三條(見原審卷第六頁)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相關契約條款數量非少,內容多涉及法律及金融專業複雜用語,印刷字體細小,就附卡持卡人應對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之約款並無特別顯著之標示,客觀上難認消費者可於簽約當場或簽約前之短暫時間內予以全部審閱或得悉其中「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約定之實際意義,而被上訴人僅於附卡申請表之附卡申請人簽名欄處簽名,附卡申請表關於連帶責任約定記載處亦非緊鄰被上訴人簽名處,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曾將信用卡約定條款交付與被上訴人閱覽,或有給予被上訴人保留審閱期間並向被上訴人解說相關「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之影響附卡申請人重大權益之約定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實難單憑上訴人所提附卡申請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分別有「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正、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卡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帳款」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曾持附卡消費即認被上訴人業已充分閱覽、瞭解上開條款內容並就該內容表示同意,是被上訴人所提之答辯,尚堪採信,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應就正卡持卡人即甲○○刷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主張,並無依據。
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⑴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⑵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約時,應負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亦定有明文。而本件「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有如下所示之理由而足認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應予宣告無效,理由如下:
⑴該條款約定與現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本質及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不符,違反誠信原則,且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顯有不利於附卡持卡人情形,顯失公平:
查信用卡制度,係因持卡人不欲使用現金消費,乃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約定持卡人可持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後,委由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之款項,銀行接受信用卡申請時,係經審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職業等信用狀況而決定是否准予申請及額度為何,並無需申請人徵提連帶保證人,可知銀行風險控制之本質在於申請人個人信用狀況之徵信,而毋須申請人提出其他擔保以確定銀行代墊款項之收回,銀行豈可另行迂迴透過鼓勵信用卡附卡之申請使用而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卡人之連帶保證人以降低原應負擔風險之理?而附卡之設計,係因附卡持卡人與正卡持卡人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或為未成年人,或無收入,或為公司公款支出記帳方便而向銀行申請附卡供附卡持卡人使用,經銀行就正卡持卡人信用調查之結果,若認為正卡持卡人之信用財產狀況足以支付附卡人之消費帳款即予以核發附卡與附卡持卡人,將正、附卡均寄發至正卡申請人指定場所,由正卡及附卡持卡人共用同一消費信用額度,並將正、附卡之消費帳款彙算於正卡持卡人之每月帳單,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可知附卡之設計目的乃在於正卡持卡人願意就附卡持卡人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擔任附卡持卡人消費之保證人,並非附卡持卡人願為正卡持卡人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此亦始與社會常情就附卡申請使用目的並非同時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認識相符,惟本件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卻約定附卡持卡人需就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不利於消費者及違反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目的之情形甚明,顯已超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範圍,並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足認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並顯失公平。
⑵該條款約定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控制之危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附卡之設計目的及銀行係准予正、附卡持有人使用同一信用額度,並將正、附卡消費並列於正卡持卡人帳單後寄予正卡持卡人清償之處理模式,已如前述,則附卡持卡人既未接受帳單,自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卡人刷卡消費之帳款為若干,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並加以限制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卡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卡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卡人所得預見並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卡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惟此通常並未徵詢附卡持卡人之意見,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約定之運作結果,將使附卡持卡人對於正卡持卡人之保證額度亦不斷提昇,因而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消費者一般相信被提高信用額度乃係一種信任、獎勵與尊榮,孰料無形間卻使附卡持卡人負擔更高的保證風險,顯已違反契約之平等互惠原則。
⑶該條款約定使銀行之給付與附卡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顯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查信用卡契約之性質,係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發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並受任代為清償記帳消費款,附隨義務則係提供道路救援、旅遊平安險及消費折扣等服務,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委任報酬(例如年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未依約履行,則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此種依債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故消費者若為一般持卡使用人,僅須負擔前揭義務即為已足,惟若為附卡持卡人,將因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尚須額外就正卡持卡人債務負連帶責任,然此時銀行對於附卡持卡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並未同時增加或改變,顯見銀行之給付與附卡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並不相當。
⑷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契約當事人,應善盡審閱契約內容之責,瞭解契約所
規範之權利及義務,又依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而有訂約與否之自由,其既經申請並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即應負起契約責任,不得以不知契約內容推卸責任等語。惟按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企業經營者預先片面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而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時亦常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之締約地位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因而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國家始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而得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甚明。故除非企業經營者能夠證明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乃屬兩造特別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而非屬一般性條款,否則若僅以消費者事前已有機會審閱契約條款,欲藉以排除司法審查之控制,顯與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再者,上訴人單方所擬定之系爭條款雖與財政部訂頒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三條之規定相若,但因系爭條款與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本質及目的不符,並有加重附卡持卡人責任之情事,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且銀行之給付與附卡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亦顯不相當,即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
⑸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中「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
」之約款,因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認為無效。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乙○○須就正卡持卡人甲○○消費積欠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契約之約定應就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所提抗辯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劉又菁法官唐于智本判決不得上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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