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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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三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乙○○致電甲○○且於電話中表示解除委任,即非終止委任契約,原判決以乙
○○自陳無解除事由,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用語,認定乙○○表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意在終止兩造委任關係,顯已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揭示之意旨,及「律師係法律專家,不會誤用法律用語」之經驗法則,有解釋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又以乙○○未能證明其在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前確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
,且於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前,既無法認定乙○○已完成部分或全部之委任事務、或已完成部分報酬之數額云云,而駁回乙○○於原審之訴,惟對於此一重要事項,未向乙○○闡明,致使乙○○就此未能舉證證明,顯有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所示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審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廢棄。
㈡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下列各款物品以在甲○○住、居所當面點
交方式或以郵局限時掛號包裹寄送之方式返還、交付甲○○;若有不能返還者,應按其價額以金錢賠償之:
⒈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號碼CK0000000之支票一張(含其退票理由單),其價額為四萬元。
⒉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提出於台中地方法院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含其所附證據),其價額為四千元。
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提出於台中地方法院之民事辯論意旨總括狀(含其所附證據),其價額為四千元。
⒋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民事補正上訴理由狀(含其所附證據),其價額為七千元。
⒌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民事補陳辯論意旨補正狀(含其所附證據),其價額為四千元。
⒍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提出於台中地方法院之民事答辯狀,其價額為四千元。
⒎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民事答辯狀,其價額為四千元。
⒏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民事言詞辯論口述全文狀,其價額為四千元。
⒐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民事辯論要旨狀(含其所附證據),其價額為五千元。
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庭訊筆錄,其價額為七百元。
⒒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庭訊筆錄,其價額為七百元。
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庭訊筆錄,其價額為七百元。
⒔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出於台中地方法院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含其所附證據),其價額為五千元。
⒕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庭訊筆錄,其價額為七百元。
⒖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於台中地方法院之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書,其價額為七百元。
⒗磁碟片一張(內存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轉送最高法院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校正前及校正後之全部內文),其價額為五千一百元。
⒘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提出於台中地方法院之民事起訴狀(含其所附
證據),其價額為五千元;甲○○擬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轉送最高法院之校正前民事上訴理由狀,其價額為五千元。
⒙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正本(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其價額為一百元。
二、陳述:㈠兩造委任契約既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終止不復存在,乙○○自甲○○處所受
領之各項物品,無論基於習慣,或基於與解除委任契約具有同一法理之邏輯,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或基於與不當得利具有同一法理之邏輯,均應返還甲○○,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一條規定,逕以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並未明文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駁回甲○○之請求,顯已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前開編號⒉至編號⒙所示之物品係屬乙○○自甲○○處所受領之物品
,編號⒈所示之退票理由單非屬乙○○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顯有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乙○○雖指摘原判決有:㈠不適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揭示之意旨及違背「律師係法律專家,不會誤用法律用語」之經驗法則、㈡不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所示闡明義務之說明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均應認為無理由。爰分別說明於下:
㈠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要旨則為:「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均係關於契約之解釋,而本件原判決就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電話中所為「解除委任」言語之解釋,既非對「契約文字」之解釋,而其憑依「本件並無任何法定或意定之解除契約事由產生,業經原告(指乙○○)自陳在卷」,認定乙○○上開言語真意為終止契約,亦無悖於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故並無與上開判例要旨扞格之處,是上訴人所為原判決此部分不適用上開判例意旨之指摘,並無足取。又乙○○既係律師,其於明知無行使解除權之要件時,竟為「解除」之法律用語,亦足認其所舉「律師係法律專家,不會誤用法律用語」之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自無援用之可能。故其所為原判決所為認定,與上開經驗法則有違之指摘,亦無可取。
㈡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固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乙○○於原審以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前即已完成甲○○所委任之事務為其攻擊方法,依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對此一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即明。乙○○雖於起訴時已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三六頁)為證,其聲明證據並無任何不明瞭、不完足之處,惟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即以答辯狀表示否認(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頁),姑不論兩造有無口頭約定乙○○於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前應先交付甲○○閱覽,上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係在乙○○持有中,狀末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回執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收件日期為同年三月九日,均為乙○○所明知,乙○○既經衡量未再提出其證據資料證明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前即已完成甲○○所委任之事務,原審審判長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及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是以原審審判長已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兩造聲明證據,且乙○○本身即為律師,又無證據證明其存有本身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敢聲明證據,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準此,原審審判長並無不依法行使闡明權之情形,乙○○空言指摘,亦非可取。
三、至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有:㈠未適用民法第一條規定、㈡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亦應認為無理由。爰分別說明於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而關於當事人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除有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等情形者外,自應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查甲○○於原審提起反訴時,已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具狀追加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反面、第九二頁),及於同年六月九日具狀主張如乙○○之本意係在終止兩造委任契約,法院應依民法第一條規定,基於法理上之同一邏輯,比附援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乙○○返還編號⒈至編號⒙所示之物品,並無任何關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未就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審判,並無違背法令,甲○○自不得於上訴時以此為由提出新攻擊方法,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㈡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固有明
文。然法律已有規定者,除法律另有明文外,自無依習慣及法理之餘地。查:⒈契約的解除,使契約溯及的消滅,契約的終止,則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
已如前述,是契約解除後,會發生回復原狀的問題,契約終止前已發生的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即不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契約終止時準用之規定,並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係立法政策之決定,非屬法律漏洞,本件甲○○於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前交付乙○○編號⒈至編號⒙所示之物品,於契約終止後,自無依民法第一條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認甲○○之反訴無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亦無違背法令。
⒉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乃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不因委任關係終止與否而有不同。本件編號⒈(除退票理由單外)至編號⒙所示之物品,乃甲○○委任乙○○處理委任事務而交付,為甲○○所自承,均非乙○○因處理委任事務由第三人處所受取,至編號⒈之退票理由單,則乙○○行使其本人票據上權利自付款銀行處取得,與乙○○受任處理之事務無關,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甲○○此部分請求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駁回甲○○之請求,並無不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甲○○主張應依民法第一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屬無據。
⒊此外,甲○○於原審關於契約終止後其得請求乙○○返還編號⒈至編號⒙所
示之物品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並無任何不明瞭、不完足之處,其既未就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與本件請求有關之其他訴訟標的為主張,若仍責令原審法院尚須依職權探求本件是否有其他法律規定可達甲○○反訴聲明之目的,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而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且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當事者權之保護,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以及追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
四、綜上所述,乙○○及甲○○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貞秀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計算書
一、乙○○上訴部分: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合計壹仟伍佰元
二、甲○○上訴部分: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合計壹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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