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九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為附卡持有人,雖與正卡持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鄭訂寬 為夫妻,惟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後即與鄭訂寬分居,系爭款項均為鄭訂寬所簽帳或預借現金,被上訴人均不知情,自無庸負責。
(二)上訴人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時並不知附卡持有人應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系爭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按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雖屬親近關係而得以明知彼此之信用狀況,但不因此而得控制正卡持卡人之消費情形,如認附卡持卡人因此即應對正卡持卡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違論理法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信用卡約定條款雖屬被上訴人單方擬訂,但該條款對消費者並無明顯不利。約定條款第三條固約定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生應負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但附卡持卡人無需經發卡銀行為信用調查,即得與正卡持卡人共同信用額度消費,並未限制附卡人之消費額度,並未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正卡持卡人繳納款項,發卡銀行亦需擔負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下無力償債之風險。且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是否申請信用卡、以及究竟係以自己申請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方式取得信用卡,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當仔細衡量之問題。因信用卡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附卡申請人之債信能力如較低,在正常情形下,附卡申請人不易申請取得信用卡正卡。即便申請成功,其信用額度亦不高。是倘若消費者自忖其弱勢地位後,願以持有附卡方式取得等同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就附卡持卡人而言,亦屬一種利益。雖此種利益通常伴隨需負擔正卡消費額度之連帶清償責任之高風險,但附卡持卡人願意選擇高額利益,對於伴隨而來之高風險,亦當承擔。
(二)況正卡持卡人通常為附卡持卡人之親友,其消費習性以及還款能力,附卡持卡人應較發卡單位更為了解,如其發現正卡持卡人之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即可以依兩造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第三項約定:「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任何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直接終止其銀行間之信用卡關係,以隨時降低其風險。此較諸銀行只能於發卡徵信時了解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不同。故銀行利用定型化契約約款要求附卡持卡人必須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使銀行可調整其對正、附卡持卡人之風險控管,尚無不當連結而致顯失公平之情。若附卡持卡人於未了解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即行申請附卡,或於知悉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遽減時仍未終止其附卡之契約,無異明知他人信用遽減或在未了他人之信用情況仍同意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此時亦不值得法律保護。因此正卡持卡人附卡持卡人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如上訴人不同意系爭信用卡條款,亦可依約定條款第七條,於收到信用卡七日內,以書面解約,並無剝奪其終止解約之權,更無顯失公平之處。而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仍有消費,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上訴人不否認其曾使用附卡消費,而被上訴人之信用卡背面,均會註明持卡人一但於卡片背面簽署或開始使用此卡,即同意銀行信用卡之使用條款,該互負連帶責任之條款亦記載於信用卡申請書正面且靠近簽名處,申請人於申請時,理應詳閱申請書內容,申請信用卡並無急迫性,申請人大可詳閱內容才申請。上訴人在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核,即取得附卡使用達三年之久,卻對於使用附卡所應負擔之義務,置之不理,其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間顯然失衡。
(四)系爭信用卡款項均為正卡持卡人使用,上訴人之前亦曾持附卡消費,而本件正附卡持有人為夫妻,帳單亦係寄至共同生活之所,上訴人不可能對於上訴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款項不知情。
三、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鄭訂寬以上訴人為附卡持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威士信用卡一張(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以上訴人為附卡持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訂立信用卡契約,領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均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線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應給付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其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按未繳清金額多寡分別繳交一百元、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且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鄭訂寬持威士卡簽帳消費後,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共積欠款項二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未按期給付;持萬事達卡消費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二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二張信用卡均欠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以上欠款均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二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二)二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就共同被告鄭訂寬部分所為鄭訂寬敗訴之判決,未經鄭訂寬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定信用卡約款第三條第一項關於:「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單各二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則經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信用卡契約關於「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所生應付帳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附合契約條款)?此項約款在本件兩造間,有無因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一)按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乃為企業經營者之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信用卡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九款,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前段之規定,要屬定型化契約。是其中第三條第一項:「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拘束。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係指:㈠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㈡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㈢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㈣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再按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訂施行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二)本件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乃上訴人持有附卡,並從屬於正卡,即由銀行把正附卡一併寄發於正卡持有人即鄭訂寬指定處所、附卡與正卡持有人共用同一消費信用額度、正卡持有人可片面終止附卡使用契約、正卡若被銀行終止則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正附卡之消費帳款均會算於正卡持卡人之每月帳單,而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由此可知,係正卡持有人鄭訂寬將其信用作為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之擔保,同意把申領附卡使用人即上訴人之消費款視為自己之消費款而負連帶清償責任,本質上乃鄭訂寬係上訴人之保證人,且係正卡持有人鄭訂寬於訂約時所認識之風險。至上訴人於正卡持有人即鄭訂寬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時,其簽約之目的則僅係在藉由附卡,取得於正卡共用之同一消費信用額度內之使用權利,在客觀上實難認其有就正卡持有人之信用卡使用消費款負連帶保證之認識及目的;反之,被上訴人則藉由提供此項從屬權利,取得額外之擔保。故被上訴人在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之「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顯違反上訴人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且不利於上訴人,在雙方之對待給付上亦顯不相當。此外,上訴人並未接受帳單,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有人即鄭訂寬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鄭訂寬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鄭訂寬之消費金額,尤其若鄭訂寬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鄭訂寬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被上訴人仍會允許鄭訂寬繼續使用,此時顯非上訴人所得預見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惟其通常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故依此運作結果,亦意味上訴人對於正卡持有人即鄭訂寬之保證額度亦不斷提昇,因而使上訴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使上訴人負擔更高的保證風險,依前揭法條說明,被上訴人之上開條款約定,顯違反契約之平等互惠原則,而有失公平。
(三)雖被上訴人主張因伊並未對上訴人為信用調查,即同意上訴人使用正卡持有人即鄭訂寬之信用額度消費,故亦有擔負上訴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無力償債之風險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使用鄭訂寬之信用額度,而鄭訂寬之信用額度應係被上訴人經過信用狀況徵信後所給予,被上訴人既同意核發正、附卡,在客觀上即已就此部分風險於正卡持卡人即鄭訂寬之給付信用上一併為評估,故被上訴人此部所云,並不足取。被上訴人雖又云:上訴人之債信能力較低,在正常情形下,不易申請取得信用卡正卡。即便申請成功,其信用額度亦不高。是上訴人願以持有附卡方式取得等同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即屬一種利益。雖此種利益伴隨需負擔正卡消費額度之連帶清償責任之高風險,但此為上訴人因持有附卡之利益所需承擔之風險,並無不公平。惟查上訴人持有附卡之利益乃基於正卡持有人即鄭訂寬之贈與,而非在其對鄭訂寬之高風險擔保上。被上訴人之所以核發附卡,亦在於其對正卡持有人即鄭訂寬之信用評估結果,而非上訴人之提供連帶清償保證,二者對價不同且不相當,實難認為公平,故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被上訴人另又云:上訴人申請附卡使用時,已有機會於簽署前審閱契約條款,自應依約負連帶責任。惟按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企業經營者預先片面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而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時亦常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之締約地位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只是事前知悉該約款內容而已,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之機會,基此,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國家便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而得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甚明。故除非企業經營者能夠證明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乃屬兩造特別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或於附卡持卡人簽名處已將此條款以顯著且放大字體明確告知,得認此一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於消費者簽名時一望即可得知,否則僅以其事前已有機會審閱契約條款,欲藉以排除司法審查之控制,即顯然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云,仍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中之「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約款,既因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認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正卡持有人鄭訂寬所積欠之(一)二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二)二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傅中樂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