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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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上訴人 泉福 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一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將其布匹送交被上訴人桃園廠房
染色加工,報酬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加工後依上訴人指示,將布匹送交於指定桃園另一加工處,上訴人僅兌現支付部分報酬之支票號碼:JC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尚欠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不獲支付,扣除折讓價金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四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八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匹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八元及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辯以:㈠訂單號碼20037B-CN其中黑色布疋被上訴人染整有瑕疵,經客戶
退貨後再次固色仍未獲認可,致遭取消訂單,此訂單損失應由原告負擔,金額為十八萬七千五百廿四元,染整費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計廿四萬六千二百零五元。㈡訂單號碼20038B-CN其中紅色布疋,係有染整瑕疵經客戶退貨回台灣後,經被上訴人再次固色未獲認可,由上訴人另尋固色廠商固色,經客戶接受後,再次出貨予客戶,其退運、報關及固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金額為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㈢訂單號碼為20046B-CN及20059B-CN其中黑色布疋染整有瑕疵,但被上訴人無法解決該瑕疵狀況,嗣後由上訴人重新補布、重新染整,再次交付客戶,此訂單造成一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五元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訂單號碼為20059B-CN其中橄綠色布疋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染整時將顏色誤認為與訂單號碼為20046B-CN之橄綠色顏色相同而誤染,故嗣後重新補布、重新染整,此錯誤造成的成本補布費用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上膠費六千九百七十六元,計一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另訂單號碼20037B-CN折讓單折價金額一千三百七十八元。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進行客訴扣款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000000+18942+147115+18616+1378=432256)。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的布疋染整加工,尚有報酬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未支付,扣除折讓價金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後,為四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八元。
㈡上訴人提供布料委請被上訴人染整,被上訴人染整後將布料運送至上訴人指定的上膠公司上膠,上膠完成後上訴人再包裝出口。
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訂單號碼20037B-CN黑色布疋、20038B-CN紅色布疋、
20046B-CN及20059B-CN黑色布疋之染整有瑕疵,又20059B-CN橄綠色布疋被上訴人誤染而需重新補布重新染整,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扣款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則否認訂單號碼20037B-CN黑色布疋、20038B-CN紅色布疋、20046B-CN及20059B-CN黑色布疋之染整有瑕疵,就20059B-CN橄綠色布疋被上訴人承認有誤染而由上訴人重新補布由被上訴人重新染整,但辯以上訴人未將誤染的布返還被上訴人故不應扣款等語。由於上訴人主張扣款之訂單號碼20037B-CN折讓單折價金額一千三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已扣除該金額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八元(000000-0000=430878),故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報酬扣款四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八元是否有理由?亦即被上訴人就訂單號碼20037B-CN黑色布疋、20038B-CN紅色布疋、20046B-CN及20059B-CN黑色布疋之染整是否有瑕疵?又20059B-CN橄綠色布疋被上訴人誤染之重新補布及上膠費用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復經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布疋染整加工作業已經完工並交付上訴人受領完畢之事實,已據提出加工明細、送貨單、貨物確認單、訂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承攬工作完成乙事,已盡相當證明責任。上訴人既然抗辯被上訴人交付加工布疋有不符約定品質瑕疵存在,自應就此瑕疵存在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訂單號碼20037B-CN黑色布疋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訂單號碼20037B-CN其中黑色布疋被上訴人染整有瑕疵,經客戶
退貨後再次固色仍未獲認可,致遭取消訂單,此訂單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金額為十八萬七千五百廿四元,染整費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計廿四萬六千二百零五元,並提出客戶傳真、被告傳真、全國公證測試報告等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客戶傳真,係屬私文書,形式上縱認真正而無瑕疵,亦僅有訴訟
法之形式的證據力,傳真內容記載之事實是否屬實,仍須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雖上訴人自行將「黑色100%尼龍纖維平織布,規格為160T×50T/70D×320D,背面有自色背膠貼合處理」樣品布疋送檢測,結果認「委託之測試樣品其耐水色牢度之測試結果未達一般商業可接受之標準」(以國際標準組織標準,ISO/105EO1-1994)。但被上訴人亦自行將「一塊100%尼龍150×40/70D×500D背面上膠之黑色平織布」送檢測,結果則認「此布塊耐水洗染色堅牢度與耐水染色堅牢度檢驗之結果,在一般標準為可接受之程度。」(耐水洗染色堅牢度檢驗依據ISO/105CO6A2S:1994水洗溫度30度C30分鐘;耐水染色堅牢度檢驗依據ISO/105EO1-1994),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檢測證明書可佐,惟兩造送驗布疋因均未經兩造事前確認無誤後始送驗,故兩造所自行送檢測布疋樣品是否即係被上訴人加工交付上訴人布疋,即屬無從確定,此兩份檢測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送鑑樣品品質存有如檢測報告所述各別情形而已,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完工系爭布疋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再者系爭布疋染整加工品質標準,依兩造間約定係採水洗牢度四級AATTC-1A的標準,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送檢測單位卻採行不同測試標準ISO/105EO1-1994,故縱使上訴人送檢測樣品係被上訴人交付染整後布疋,但其檢測時所採國際標準與契約約定布疋加工標準既有所不同,則其所測試結果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交付布疋有不符約定品質瑕疵存在。
⑵嗣原審法官於審理中經兩造同意,由法院具名發函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全國公
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鑑定,並經兩造共同確認後將上訴人爭執有瑕疵布疋送往檢驗,經檢驗單位依系爭契約中所約定標準,以美國紡織化學協會標準方法AATCC61-2003,1A法使用含濃度0.37%的1993AATCC清潔劑溶液,並加入十顆鋼珠,在溫度105度華式下,以水洗機洗45分鐘後,驗證結果證明受試樣品「耐水洗染色堅牢度測試結果達到一般商業上之合格標準」,再依據美國紡織化學協會標準方法AATCC000-0000,驗證結果證明受試樣品「耐水染色堅牢度測試結果達到一般商業上之合格標準」,有該測試報告二紙可稽,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依照契約約定標準完成承攬工作,具備依契約明示要求之品質,且達於一般商業上之合格標準,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上訴人空言抗辯該布疋有瑕疵,經被上訴人再次加工固色云云,即無足採。
⒊綜上,訂單號碼20037B-CN黑色布疋之染整難認為有瑕疵。
㈢訂單號碼20038B-CN紅色布疋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訂單號碼20038B-CN其中紅色布疋,係有染整瑕疵經客戶退貨回
台灣後,經被上訴人再次固色未獲認可,由上訴人另尋固色廠商固色,經客戶接受後,再次出貨予客戶,其退運、報關及固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金額為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並提出被證合約訂單、上證出貨明細表、上證出貨明細單、上證對帳單、上證對帳單、上證訂單、上證電子郵件、上證電子郵件、上證資禾公司發票、出貨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證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
⒉經查:
⑴被證合約訂單、上證出貨明細表、上證出貨明細單、上證對帳單、
上證對帳單、上證訂單、上證資禾公司發票、出貨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其內容並不能證明訂單號碼20038B-CN紅色布疋有瑕疵。
⑵上證電子郵件、上證電子郵件、上證電子郵件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
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故難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難認該等文件之內容為真實。
⑶至上證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被上訴人出貨明細單「加工」欄記載「連退二次
染色定型」,其「連退二次」乃「連續退練二次」,即請操作人員要在退漿機裡面連續退練二次之意,應與退貨無關,並予敘明。
⒊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訂單號碼20038B-CN紅色布疋染整有瑕疵,故訂單號碼20038B-CN紅色布疋之染整難認為有瑕疵。
㈣訂單號碼20046B-CN及20059B-CN黑色布疋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訂單號碼20046B-CN及20059B-CN其中黑色布疋染整有瑕疵,但被
上訴人無法解決該瑕疵狀況,嗣後由上訴人重新補布、重新染整,再次交付客戶,此訂單造成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五元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提出被證合約訂單、被證要求快遞運送之客戶傳真、被證合約訂單、上證訂單、上證傳真、上證電子郵件、上證訂單、上證印染加工指示單及出貨明細表、上證上膠加工指示單、上證包裝單、上證電子郵件、上證快遞提單、上證裝貨通知及上櫃明細表等影本為為證。
⒉經查:
⑴被證合約訂單、被證要求快遞運送之客戶傳真、被證合約訂單、上證
訂單、上證訂單、上證印染加工指示單及出貨明細表、上證上膠加工指示單、上證包裝單、上證快遞提單、上證裝貨通知及上櫃明細表等影本,其內容並不能證明訂單號碼20046B-CN及20059B-CN黑色布疋染整有瑕疵。
⑵上證電子郵件、上證電子郵件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故難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難認該等文件之內容為真實。
⑶至上證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及廿七日被上訴人出貨明細單「加工」欄均記
載「連退二次染色定型」,其「連退二次」乃「連續退練二次」,即請操作人員要在退漿機裡面連續退練二次之意,應與退貨無關,並予敘明。⑷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之傳真函,其內容為:「To:泉福 呂總 、李課長Re:訂單
20046B-CN/59B-CN...以上三張訂單,因客人成衣有深淺色互相搭配,請加強固色,注意水洗、水牢、溫度攝氏四十度和colorstaining,避免互相污染。謝謝,請特別留意。」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傳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將該函送達被上訴人,且縱認上訴人有將該函傳真予被上訴人,然自其內容觀之,僅為促請被上訴人加強固色,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之染整為有瑕疵。
⒊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訂單號碼20046B-CN及20059B-CN黑色布疋染整有瑕疵,故訂單號碼20046B-CN及20059B-CN黑色布疋之染整難認有瑕疵。
㈤訂單號碼為20059B-CN橄綠色布疋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訂單號碼為20059B-CN橄綠色布疋460碼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染整時
將顏色誤認為與訂單號碼為20046B-CN之橄綠色顏色相同而誤染,上訴人於上膠廠發現顏色有誤隨即向被上訴人反映,上訴人同意重新染整,致上訴人必須重新補布染整,此錯誤造成的成本補布費用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上膠費六千九百七十六元,計一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予扣款,被上訴人已於上證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之對帳單向上訴人請款,又於上證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對帳單再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承認有誤染而由上訴人重新補布由被上訴人重新染整,但陳稱:被上訴人係免費重新染整,並未重複請款,又上訴人未將誤染的布返還被上訴人,如上訴人將誤染之布料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不請求誤染之染整費用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誤染訂單號碼為20059B-CN橄綠色布疋460碼,由上訴人重新補
布由被上訴人重新染整,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提上證之對帳單所載橄綠色布疋數量等資料與上證不符,難認被上訴人為重複請款;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之對帳單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既尚未給付此筆訂單染整之款項,被上訴人即得為此項報酬之請求。又上訴人係提供布料委請被上訴人染整,在被上訴人誤染而上訴人未將誤染布料交付被上訴人之情形下,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布費用。再被上訴人將誤染布疋交給上訴人指定之上膠廠後,上訴人於上膠廠發現顏色有誤隨即向被上訴人反映,且顏色錯誤乃為能即時發現之明顯瑕疵,上訴人不得扣除上膠費用。
⒊綜上,訂單號碼為20059B-CN橄綠色布疋被上訴人雖曾誤染,但被上訴人已重
新染整,誤染之布料仍在上訴人處,由於上訴人本應提供布料,是以不得扣減重新補布之費用,又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染整後從速檢查顏色正確才請他人上膠,是以不得扣減嗣後委請他人上膠之費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的布疋染整加工,上訴人尚有報酬四十三萬二千二
百五十六元未支付,扣除折讓價金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後,為四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八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報酬扣款四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八元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四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周美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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