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丁○○被告興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複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因工作年資已逾二十五年,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資格,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之申請,並經被告公司核准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退休生效。又依被告公司於七十六年間所訂「興建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辦法」,規定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嗣修訂之退休辦法亦規定「本辦法核准生效前,本公司勞工之過去服務年資依有關法令規定承認之」,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為二十六年四個月又五天,依勞動基準法、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被告公司退休辦法等相關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計二百六十六萬八千零三十五元,然被告未為給付,經請求新竹縣勞工局協調無果,爰依兩造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二六十六萬八千且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給付,應依被告公司之規定。被告雖有制定勞工退休辦法但並未公布施行,八十五年修訂的勞工退休辦法第十三條所謂「有關法令」是指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被告公司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給付,除勞工有特殊原因如重病病危外,依以勞工同意分期給付為前提,併計該部分工作年資均依勞動基準法相關退休之規定為標準計算分期給付,勞工若不同意分期給付,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則不計付退休金。原告於五十七年二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併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為標準計算,固有四十一點五個基數,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分期給付退休金,則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十九年十月,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僅為三十五個基數,所可請求之退休金僅有二百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原告超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公司自九十年起退休員工之退休金均以分期給付方式支付,此為原告所明知,其既未為異議,應已同意,事實上原告亦確曾表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自不得再為翻異請求被告一次全部給付。又被告之前退休之員工均同意被告分期給付退休金,一次給付被告亦確有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斟酌被告之境況,准被告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請求逾二百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及其利息部分駁回。(二)原告之請求,准被告分期給付之。(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之申請,並經被告公司核准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退休生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為二十六年四個月又五天,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興建股份有限公司自願退休事實表、退休金計算明細表(試後)為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三一八一號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七十六年間所訂「興建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辦法」,規定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嗣修訂之退休辦法亦規定「本辦法核准生效前,本公司勞工之過去服務年資依有關法令規定承認之」,依勞動基準法、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被告公司退休辦法等相關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退休金計為二百六十六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公司早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即已訂定「興達股份有限公司職(勞)工退休辦法」,並於同日生效施行, 嗣復 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訂,原訂之勞工退休辦法及其後數次修正之辦法,均已報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在案,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618360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原訂及歷次修訂之勞工退休辦法影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九十頁至第一一五頁),被告公司之勞工退休辦法既已明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且送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抗辯其該勞工退休辦法並未公布施行,應無可採。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制定之職(勞)工退休辦法第十一條關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於第一項規定「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工作年資及給予標準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修訂之勞工退休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亦同此規定(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訂之勞工退休辦法第十三條就此則均規定「本辦法核准生效前,本公司勞工之過去服務年資依有關法令規定承認之」(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一一三頁)。既稱依有關法令規定承認之,則被告抗辯此所謂「有關法令」係指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退休金計算明細表上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是以勞工同意分期給付為前提,應為可取。
(三)準此,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之法令即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二款「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之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生效後之年資,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計算。原告自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任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為六年五月又十一日,應以六年計,其退休金給與之基數為十二。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退休時年資為十九年十個月又二十三日,因其年資合併計算已超過十五年,七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工作滿十五年止共八年九月之年資,應以九年計,每年給與二個基數,共十八個基數,其後十一年四個月,應每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為十一點五個基數,綜上被上訴人退休金給與之基數共為四十一點五個基數。又原告每月薪資均為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元,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平均工資均為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計為二百六十六萬八千零三十五元(64,290x
41.5=2,668,035)。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固規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然本件被告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上開金額之退休金,應為可取。
(四)被告雖抗辯自九十年起退休員工之退休金均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支付,原告明知而未為異議,應已同意云云。惟查員工於退休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就退休金之給付方式與雇主協議所為之讓步,對其他員工並無拘束力,被告以原告就被告給付其他員工退休金之方式未為異議,抗辯原告已有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其退休金,並非可取。況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具強制性之法規,勞工關於勞動基準法之權利應不得預先拋棄,勞雇雙方所為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之約定應屬無效。而勞工之退休金除雇主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或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而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外,應全額一次給付勞工,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自明。而本件被告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有五百五十多萬元並無不敷支付原告退休金之情形,縱有財務經營困期,但被告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其應不得分期給付員工退休金,則原告縱於退休前預先拋棄期限利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依前揭說明,亦屬無效。被告以原告明知其自九十年起退休員工之退休金均以分期方式支付,而未異議應已同意,抗辯其等分期給付原告退休金,應無可取。
(五)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申請退休時本已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不得再為翻異請求被告一次全部給付云云,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丙○○亦證稱「公司召集人戊○○曾打電話告訴我說原告要離職,因公司財務困難,經他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同意分三十六張支票支付,後來三十六張支票有送來給我簽名」,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課長乙○○亦稱「在協調會中,原告有說曾經同意分期給付」等語。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會議錄音,會中丙○○說「當時鄧召集人有私下跟他談一些事情,他同意以三十六期支付..」,原告固有說「沒有錯,我當初是有說你乾脆給三十六張讓我走人,我不願再跟你們豁在一起,但等出來以後,開始說要寫協議書,健保這個東西都不能給你,等簽字以後才給,協議書簽字以後才給你,好,你要這樣玩,我就很抱歉,大家照規距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惟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填具自願退休事實表申請退休,但其部門主管迄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在該表上簽名送出交付人事單位,有原告自願退休事實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而證人乙○○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接手辦理被告公司人事業務,於接任之後到兩造到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協調之前,從未與原告商談關於退休金之給付方式,其係因公司在民國九十年之後員工退休都是分期給付,且是依退休金之金額大小決定分幾期,依原告之退休金金額要分三十六期,所開立三十六張支票送交總經理簽名,且其是在協調會中才知道原告曾經同意分期給付等情,已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足見於原告之退休申請自送至被告公司人事單位起,至原告退休生效後迄兩造於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前,被告公司人事單位均未與原告協調退休金之給付方式,則其自未於原告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與原告協議同意被告公司分期給付。而證人丙○○本人亦未與原告談及退休金分期給付問題,其係因戊○○之告知及看到人事單位送來給他簽名之三十六張支票,而認原告同意分期給付,為其所自承。其雖稱原告曾向戊○○表示同意分期,然戊○○是被告公司股東及召集人,負責處理開發信用狀的業務,除了信用狀之外,並沒有處理公司之其他業務,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戊○○既僅負責被告公司信用狀業務,既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亦非主管被告公司人事業務之人,自難以原告與戊○○間閒談之言詞,而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已有分期給付退休金之合意。況原告係於未打算退休前,於與戊○○閒談中提到公司經營不好,如果公司要其走路,就給他三十六張支票,他可以用來轉投資公司,但那只是閒聊中的對話,並非真正同意被告公司分期給付退休金。退休核准下來之後就沒有人與原告討論分期給付退休金等情,已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而勞工對於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已如前述,原告向戊○○表示可分三十六張支票給付其退休金,既於退休前之閒談中所為,縱戊○○得代表被告公司,亦難認兩造於原告於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曾就此退休金請求權成立和解,同意由被告分期給付,被告以此抗辯其得分期給付退休金,亦非可取。
(六)被告又以其確有一次給付困難之情況,且之前退休之員工,均體念其因市場緊縮經營困難,同意分期給付退休金,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准其分期給付云云。惟勞工退休時,雇主應給付退休金之時期,及可分期給付之要件,均為勞動基準法所明定,而勞動基準法為為保護勞工權益之具強制性之法規,且被告公司提撥之退休金亦足敷一次支付原告之退休金,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准其分期支付,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共為二十六年四個月又五天,依勞動基準法、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被告公司退休辦法等相關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計二百六十六萬八千零三十五元,為屬有據。被告並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條第三項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定情形,依法應一次給付原告退休金。又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曾表示同意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其抗辯其得分三十六期給付原告退休金,應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一次給付全部退休金,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退休金二百六十六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