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 喬登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甲○○即臺北市私立 喬登國 英語短期補習班(即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幸桂 前與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加盟契約書,加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之補教事業,接受輔導成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金山分校(位於新竹市○○里○○○街○○○號,下稱金山分校),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共計三年二個月,嗣經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同意,上訴人乙○○遂於九十年十月間與陳幸桂及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承接 陳幸桂前 與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所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所有權利,並約定契約任何一方當事人如違反契約時,他方應將違約情事通知對方並限期改善,若未能改善者,他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之一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而依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乙方(上訴人乙○○)就本契約加盟權利之招生營業僅限於:新竹市○○○街○○○號班址之學區:關東、實驗、二重、竹中國小內,如欲擴大或變更招生學區需經甲方(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同意。」之約定,上訴人乙○○招生營業之範圍既僅限於新竹市關東、實驗、二重、竹中四所國小所在地所轄之學區內,而不得任意擴大或變更,則按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條款第三條之文義解釋觀之,上訴人乙○○既不得向其他學校所在轄區之學區進行招生,依誠信原則,為維持及增進上訴人乙○○於該四所學校招生之營業利益,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自負有不在上開四所學校所轄學區內再行設立分校,從事營業競爭之不作為附隨義務。詎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竟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另授權他人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開設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龍山分校(下稱龍山分校),該龍山分校所在位址與被上訴人經營之金山分校距離不過一點六公里,兩分校間車程不超過三分鐘,且實驗國小適位於兩分校間,距龍山分校僅不到九百公尺,另關東國小距龍山分校亦僅一千四百公尺,其距龍山分校之交通路程均於十分鐘之內,足使該二學校學生優先選擇龍山分校就讀,該龍山分校之人員甚而到實驗國小內進行招生、發送傳單,其行為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乙○○之營業利益,而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龍山分校基於交通路程便利之因素,足使上訴人乙○○設立之金山分校所在學區之實驗、關東等國小學生優先選擇龍山分校就讀,相對亦造成上訴人乙○○招收之學生減少,減損營業利益,而上訴人乙○○已函請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限期改善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事,原審法院率予酌減,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應再給付上訴人乙○○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則以: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招生營業範圍,係按新竹市各國小所在地所轄學區來劃分,招生學區非按金山、龍山分校間距離遠近之劃分標準,而龍山分校位於龍山國小之學區內,且招生係以龍山國小為對象,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招生營業範圍之約定。且依加盟契約第三條之上訴人乙○○就本契約加盟權利之「招生營業」限於:新竹市○○○街○○○號班址之學區:關東、實驗、二重、竹中國小內,如欲擴大或變更招生學區需經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同意規定以觀,該條文僅在限定加盟分校間招生之範圍,而非對於加盟分校設立班址之限制,故本件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所新成立之加盟分校縱使設立在上訴人乙○○營業對象之學區內,若新加盟之分校其營業招生範圍與上訴人乙○○未重複,亦難認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有違反加盟契約之規定,更何況新成立之龍山分校設立之班址亦非坐落在關東、實驗、二重、竹中國小之學區範圍內、系爭加盟契約亦無以方圓三公里為招生學區範圍之約定,該分校間距離遠近既無關是否違約,則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有違反加盟契約之情事,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設立金山分校後三年有餘,並未就金山分校為立案登記,可見其未認真經營金山分校,亦未因龍山分校之設立而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⑵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⑴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月間與訴外人陳幸桂、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由上訴人乙○○承受陳幸桂前與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之加盟契約,並於新竹市○○里○○○街○○○號成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金山分校,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共三年二個月。⑵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另授權第三人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設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龍山分校。⑶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反應龍山分校之設立有違系爭契約第三條保障學區之約定,上訴人則於同年月十二日函覆被上訴人 伊無 違約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加盟契約書、契約轉讓協議書、支票、存證信函、歐亞法律事務所(九二)歐字九二○四○號函在卷足憑,洵堪信實。
四、至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授權第三人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設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龍山分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應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約定給付上訴人乙○○三十萬元云云,則為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就⑴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授權第三人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設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龍山分校,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三條之約定;⑵如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所為授權第三人設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龍山分校違反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如屬過高,則違約金之數額以何為當二項爭點為辯論,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固明載:「乙方(即上訴人乙○○)就本契約加盟權利之招生營業僅限於:新竹市○○○街○○○號班址之學區:關東、實驗、二重、竹中國小內,如欲擴大或變更招生學區需經甲方(即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同意。」等語,惟通觀該約定文義,其旨僅在約定加盟之一方(即上訴人乙○○)所營之金山分校招生營業範圍限於關東、實驗、二重、竹中國小之學區內,不得未經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同意擴大或變更招生學區,亦即係對上訴人乙○○加盟權利範圍之限制,不及其他,尤無限制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設立其他分校之意,是上訴人乙○○空言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亦限制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二人不得在上開四所學校所轄學區內再行設立分校從事營業競爭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其以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授權第三人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設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龍山分校,主張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按「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時,另一方將通知對方違約事項限期改善,對方若若未能在二十日內答覆並改善,另一方::並請求違約之一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授權第三人設立龍山分校一事,非屬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規範之範圍,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可言,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乙○○以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進而依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訴請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三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就該部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判命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上訴人乙○○主張違約金三十萬元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事,被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尚應再給付十五萬元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即臺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黃柄縉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