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庚○○、戊○○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台南縣己○○農會(以下稱己○○農會)總幹事,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該農會之信用部等業務;丁○○係己○○農會之理事,負責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劃,並執行會員大會就對外放款之最高額等放款所為之決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上訴逾期而確定);戊○○係該農會信用部之主任,掌理農會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之審核;庚○○係該農會信用部職員,經辦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併審核、徵信借款人資格及查估、鑑價供擔保之抵押物品等業務,均係受僱於己○○農會,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上開四人或為受該農會會員選任、或由理事會及總幹事分別聘任,均係農會法所規定之農會職員,依法受己○○農會委任為其處理審核該會信用部所有放款業務,及維護該農會放款之利益。詎其四人明知農會理事個人借貸額度之限制,竟違背其等之任務,而與乙○○、丙○○、辛○○等人(渠等三人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上訴逾期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丁○○之利益,或損害己○○農會之財產等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先後多次核准丁○○以乙○○、丙○○、辛○○等人為人頭,向己○○農會超額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萬元(詳如附表)。渠等之超貸方式係先由丁○○以其不知情之友人 涂柱 、 吳泉 及 李慶祥 等人名義向地主 陳金瑞 、 陳清河 、 陳許冊 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再由丁○○徵得總幹事甲○○之同意,以上開土地為擔保,並以辛○○、乙○○、丙○○等人名義為借貸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連續多次向己○○農會申請貸款,再由甲○○以總幹事之身分指示該會職員庚○○及信用部主任戊○○虛以徵信及核准上開貸款案。庚○○及戊○○明知上開貸款案件係該會理事丁○○經總幹事甲○○同意以乙○○、丙○○、辛○○三人之人頭申請貸款,且知悉乙○○、丙○○、辛○○等三人之月所得分別僅二萬元許,均無償還該巨額貸款之能力,竟仍配合甲○○、丁○○,違反財政部及該會關於授信案件之相關規定,未至上開供擔保之全部土地實地勘查、評估,且明知依據「台南縣己○○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以下稱己○○農會估價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三至十三倍以內,惟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應以時價為準,虛以供擔保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倍(附表編號一之土地)、約六點四倍(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之土地)及六點四倍(附表編號四之土地)(上開十四筆土地以下簡稱貸款土地)為基準,濫以核估,並由庚○○據以制作業務上內容不實之土地價格評定表四紙附卷呈核,戊○○明知其情,亦審核過關,甲○○明知係理事借人頭貸款及土地地價高估,亦核定准予貸放,致己○○農會准予乙○○、丙○○、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貸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貸得九千八百萬元,因而損害己○○農會之財產及放款所得之利益(即以該款合法放款給其他會員所得收取之利息利益),嗣乙○○、丙○○、辛○○等三人貸得上開款項後,屆期果無法繳納本息,經己○○農會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查封附表編號二、三之第三0四八至三0五三地號等六筆貸款土地、同年月十六日查封附表編號四之第三0五四至三0五八地號等五筆貸款土地、同年月二十日查封附表編號一之第三0五九至三0六一號等三筆貸款土地,致己○○農會上開貸款無法收回,列入呆帳,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己○○農會會員告發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人頭貸款部分:
一、右揭以附表所列貸款土地向己○○農會申貸之案件,係原審同案被告丁○○因具己○○農會理事身份受限而以同案被告乙○○、丙○○、辛○○之名義申請貸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庚○○於偵審中分別供認不諱(他字卷第二七0頁、第二七二頁、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七頁、第四七四頁、第四七五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六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五頁、第五八頁、第三宗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第四宗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核與同案被告丁○○、乙○○、丙○○、辛○○於偵審時供認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二頁、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六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廿八頁至第廿九頁、第四九頁、第二宗第廿八頁、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第二宗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第三宗第三二頁、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陳金瑞、吳泉、李慶祥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無訛(他字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二頁)。且證人即己○○農會職員 盧寶智 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曾與 林義方 、丁○○、庚○○到系爭土地現場(原審卷第二宗第七頁);證人即己○○農會信用部職員林義方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 伊有 與庚○○、盧寶智及丁○○至現場查看土地等語(他字卷第四六六頁反面、原審第二宗第七頁)。苟若該貸款案非丁○○所借,焉何親自帶領核貸人員至現場估價?足見系爭土地確係同案被告丁○○以同案被告乙○○、丙○○、辛○○等三人名義申請貸款,至為明灼。
二、被告甲○○、戊○○、庚○○等人身為己○○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信用部職員,負責核定、審核、經辦信用部放款業務、徵信借款人資格及查估、鑑價供擔保之抵押物品等業務,明知農會會員或理事,向農會申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且本件申貸案係理事即同案被告丁○○以他人名義為人頭而申請的,其申請貸款人已有不實,且合計超過上開四千萬元之上限,竟無視於己○○農會內部之規定而仍予以配合,被告庚○○仍將此不實之資料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己○○農會借款人資格審核表及徵信查估表上,被告甲○○、戊○○明知上情又在上開審核表及查估表上蓋章審核、核定,並持以行使。此外,並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申請貸款資料文件四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三七頁至第二三八頁、第五八九頁至第六四八頁),被告等三人此部分之犯行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乙、背信及估價不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庚○○等人固均坦承渠等上開時間分別擔任己○○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職員,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擔保,核准原審同案被告丁○○以原審同案被告乙○○、丙○○、辛○○等人為名義之申貸案,並分別核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戊○○均辯稱:渠等分別為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審核貸款案件時只憑書面文件,審核估價是否依據「己○○農會估價辦法」之規定而辦理估價,並不知查估人員是否查估不實。查估土地現值為查估人員之職責,除非到現場查勘,實無從判斷土地之現值,而農會業務係分層負責,不能強求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也要就查估不實負責,如此勢必總幹事、信用部主任也要隨同查估人員到現場查勘,當非業務分層負責之本意,亦是強人所難不可能之要求,而庚○○之查估只要符合「己○○農會估價辦法」中之公告現值三至十三倍,負責書面審核之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應即予以核准,尤無從加註意見。渠等更無指示庚○○應予核准貸款之事,何況本件並無超估,各借款人貸得款項皆繳納利息二年以上,合計繳息一千八百餘萬元,應非故意超貸再拒繳利息,如借款人有意利用超貨詐取款項,即不需再繳納利息至一千八百餘萬元,反而放任欠息令農會拍賣即可,故本件借貸實因景氣不佳所導致週轉困難,以致無力繳息,並無承辦人勾串、超貸之不當行為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始調任台南縣己○○農會信用部,調任信用部之前並無放款之資歷與知識,辦理本件貸款之徵信、查訪及估價等程序,均依照其他農會職員之指導,且於規章範圍內處理,而本件貸款後亦確實正常繳息二年多,足見被告並無損害農會利益之意圖。至貸放總金額九千八百萬元,因丁○○自承買受系爭土地,部分價金係以陳金瑞先積欠丁○○之債務抵銷,可知陳金瑞有可能降價求售,因此本件供擔保之土地其正確客觀價值,亦可能高於 陳某 所述價格,因此自不能以土地買賣價金來推斷本件是否超額貸款。本件放款案件如附表所示供擔保之土地核估,均在己○○農會自訂估價辦法公告現值十三倍之範圍內,並未高估及超逾市價而放款,且均依法查估、放款,並無違法云云。
二、經查:㈠「台南縣己○○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係己○○農會
於八十一年五月制定,其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係經該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第八次會議修正通過,並報經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有該估價辦法及台南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三府財金字第六九五0五號函准予備查函文在卷可參(他字卷第三0八頁、第三八八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依條項之規定,有關土地不動產擔保物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評定單位價值X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X放款率(最高九0%)等於放款值。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三至十三倍-原為三至八倍)以內,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依規定辦法及稅率計算之。但農業用地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條文之規定第廿七條農業用地依法做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自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公告現值最高加二倍計算單位價值)。第三條第三項則規定:擔保物抵押權設定以第一順位為原則。為確保本會債權(包括無擔保放款之債權)得就抵押物之時值設定或次順位之抵押權以做為副擔保品。而本件貸款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偵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若係依法做農業使用而移轉,依法自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適用上開第三條第一項第款第一目後段之「農業用地」規定計算放款值,否則自亦應適用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前段之規定,至為明灼。
㈡本件原審同案被告丁○○以附表所示十四筆土地供擔保,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
之人頭超額貸款案件,雖同案被告丁○○偵查中到庭供稱係伊向陳金瑞買的,全部之土地價款是九千三百餘萬元,實際上伊匯六千三百多萬給陳金瑞及陳清河兄弟,其中三千餘萬元係以陳金瑞先前積欠其之債務相抵銷,因而未實際付款云云(他字卷二七五頁)。惟訊之同案被告丁○○及證人陳金瑞均未能提出該三千餘萬元之債權、債務證明,僅空言其二人係以現金借貸,相互間以口頭約定,無任何借據及票據為憑云云(他字卷第二五一頁)。衡情,以每次借款動輒現金一、二百萬元,總金額達三千餘萬元之借款,未書立任何借據或票據為憑,實與常理有違,足認所謂另三千萬元係以前所欠之債務相抵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參酌卷內相關資料可知,本係系爭如附表所示十四筆土地,丁○○與地主間當時買賣交易之價格應為五千三百九十萬元(亦即陳金瑞證稱訂金三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借款人頭戶辛○○帳戶轉帳匯入下營鄉農會陳金瑞帳戶一千二百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由丙○○帳戶轉帳匯入下營鄉農會陳金瑞帳戶三千萬元+七月二十六日轉帳存入陳清河活儲帳戶八百四十萬元等金額之總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南法字第四0一五六號函檢附之原審同案被告乙○○、丙○○、辛○○等三人於己○○農會之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證(他字卷第一八三號第五八五頁至第五八八頁、第六一二頁、第六一三頁、第六一六頁至第六一八頁)。退步言之,縱如被告丁○○所自承買受土地之價金為九千三百萬元,惟依上開「己○○農會估價辦法」第三條擔保物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第一款不動產第一目土地之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而之放款金額最高亦僅為八千三百七十萬元而已(他字卷第三八八頁),惟本件之放款總金額為九千八百萬元,超出該買賣價格所得之最高放款額約一千五百萬元,足認本件供擔保之土地過於高估且為超額放款等情,甚為顯然。又己○○農會通常僅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原則,業據被告戊○○、庚○○於偵查中供認屬實(他字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六頁),且經證人即己○○農會企業專員盧寶智到庭證述無訛(他字卷第二七四頁),然查系爭土地附表編號一第三0六一地號土地為本件核貸設定擔保時,收件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南麻字第六一三一號,同年五月廿九日登記;當時土地上尚有權利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設定之抵押權三個〔設定擔保金額分別為:①最高限額五十二萬八千元,期限至民國一0七年三月廿一日;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以南麻字第八六七五號收件,同年七月廿六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②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後變更為六百萬元),期限至民國一0九年六月廿八日;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以南麻字第六一九0號收件,同年五月三十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③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後變更為一千八百萬元),期限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廿四日;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以南麻字第六一九二號收件,因部分拋棄而塗銷登記〕,其中第②③項之抵押權雖係金融機關間以「借新還舊(即新貸款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核撥後以部分還清第一順位抵押之貸款,同時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之慣例,但第①項之塗銷卻於貸放後拖延至同年七月廿六日始塗銷(他字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明顯違反上開己○○農會估價辦法規定,被告等三人委為不知,實難採信。
㈢另本件貸款提供擔保之系爭如附表所示十四筆土地,均位於台南縣○○鄉○○○
段,係屬非都市土地等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屬下營鄉較偏遠地區,未來仍以現況發展為主,經原審分別委請中華民國土地估價學會及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時價,其總體價格分別僅為四千八百零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四元及五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元,此有上開二鑑定機關之鑑定書二份在卷可參(附卷底)。另檢察官函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鑑定上開貸款土地附近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位於系爭土地西邊隔著一條水排亦面臨十七號縣道之第六0二之十六、之十七地號土地,僅有二千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之合理行情,此亦有該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七)所三字第九八九八號函一紙及函附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存卷供參(他字卷第四六一至第四六三頁)。再者,另由麻豆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同地段地號六○二之十六、六○二之十七號等二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即市價)每平方公尺為二千八百元,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元之一‧四倍,而附表所示供擔保土地大多為漁塭用地(目前亦供養殖之用),且長滿雜草,其中僅附表編號一所列三筆土地與上開六○二之十六號、十七號二筆土地均緊臨縣道一七四號道路(十五米寬),價值較高,公告現值亦相同,其餘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土地均位於內側,除西邊有一條二米寬之道路可供通行外,四周並無產業道路相通,價值較低,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六十元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九頁),並有麻豆地政事務所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地籍圖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地價證明書、現場照片九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一三八頁、第二九一頁、第三八七頁、第四二九頁、第四六一頁至第四六三頁、第四八0頁至第四八二頁、第四八五頁至第四八七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九頁)。然本件被告庚○○對於附表編號一所列三筆土地竟以每平方公尺(下同)六千元之高價核估,高於公告現值三倍,於其餘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十一筆土地更以五千五百元之高價核估,高出公告現值約六‧四倍,有己○○農會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及增值稅計算表各四紙附卷可稽(原審第一宗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八頁)。準此,足認本件貸款案件對於供擔保土地之核估,確實高出市價二倍有餘,且和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有異。揆諸上開土地所在位置及其發展狀況,系爭十四筆土地應無高達億元以上之價值,應可確認。至被告等辯稱上開二鑑價公司所鑑定之價格係以委請鑑價之當時即八十九年三月間土地價格為鑑定,並非系爭八十六年六月間借貸當時之土地價格,故其鑑價報告失真,應有再函請相關單位鑑價之必要云云,然依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函稱:該公司鑑定價格考慮因素從政府政策、人口數量增減、當地居民生活習性、全國及地區性產業結構、交通通暢與否、基本公共設施充足與否、運輸條件與便利性、居民所得水準、當地房地供需狀況、金融巿場、管制與使用現況、房地產經營利潤及未來發展趨勢等眾多影響價格因素,進行調查、勘察、比較、分析、修正等各項工作後,力求公正客觀評估。因為鑑定標的南側約一.二公里處有真理大學麻豆分校設校,另外北門、玉井快速道路也將通過鄰近地區,有此二實質重大利多因素,大部分土地所有人惜售土地,故其價格在調漲後,大多能夠維持不墜。理論上,八十六年間土地巿場價格應該高於八十九年,因為國內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受東南亞金融風暴影響,股巿大跌,資金緊縮,土地價格也滑落;但是本公司鑑定報告書價格係由巿場調查訪價結果,經過分析、整理、修正而來,經由當地居民告知,本公司人員整理修正,
探討合理巿價。..八十六年間迄今之土地價格變動情形,本公司當時在鑑定時,已經一併考量在內等語明確,並檢送相關之台閩地區都巿地價變動指數表在卷可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宏字第0七一六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92宏南二0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九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九三頁至第一0二頁)。是前開公司之鑑價報告既已考量系爭土地週遭現況及未來發展前景,例如附近真理大學的設立等等,再參酌上開八十六年與八十八年間之地價變動情形,自屬較客觀而可採,被告等空言指摘鑑價報告失真云云,尚屬無據。何況,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七月二十五日經台南市下營鄉農會信用部核估,除附表編號一之第三○六一地號及第三○六○地號時價分別為三千七百元、二千五百元外,其餘均為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四百元不等,有下營鄉農會徵信報告表二紙(他字卷第四四三頁至第四四六頁)在卷可憑,以系爭土地所在偏遠之地理位置,焉有可能相隔僅一年,其地價相差近四倍之多!益證本件土地之估價確實超出時價甚多。
㈣再參諸編號一所列三筆土地,雖北臨寬十五米之台南縣第一七四號縣道,但其餘
編號二至四之十一筆土地均在編號一所列三筆土地之南,僅在編號一第三0五九地號及編號四所列第三0五八地號西邊有一條寬二米之道路對外聯接第一七四號縣道,故編號一所列三筆土地其價值原應較高,有如上述,觀之各該土地公告現值編號一所列三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餘十一筆土地則均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六十元亦明,此有各該筆土地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字卷二九一頁、第三八七頁、第四二九頁)。準此,系爭十四筆供擔保土地,如有增值,亦應以編號一所列三筆土地增值較多,其貸款額度相對其他編號二至四所列十一筆土地亦應來得較高,始合常情!惟被告庚○○查估上開土地卻反其道,編號一所列三筆土地其貸款之評定價值僅有公告現值之三倍,而其餘十一筆土地卻高達約六點四倍,被告庚○○果真至實地查估,並從實製作抵押土地價值評定表,被告戊○○、甲○○從實審核,當不致發生如此輕重失衡之重大謬誤,另觀諸從未見被告庚○○在抵押土地價值評定表為任何說明,被告戊○○、甲○○在審核過程中,亦未加註任何意見,說明為何貸款倍數不符土地實情,益證上開實地查估、審核,僅是虛應己○○農會之貸款規定。雖被告等辯稱係因上開十四筆土地係連成一塊故其價值應視同緊臨道路旁核估云云,然觀諸偵查卷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開不動產土地係分成四件申貸案而分別設定抵押權,亦即附表編號一之土地三筆係設定一共同權利標的、編號二之土地五筆係設定一共同權利標的、編號四之土地五筆係設定一共同權利標的,可見系爭十四筆土地並非就同一筆貸款設定共同權利標的,在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名義借款人亦不同之情形下(詳如附表所示),顯難以之視同一塊土地予以估價甚明,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強辯之詞。甚且,被告庚○○於檢察官至附表所示土地勘驗時供稱:當時與盧寶智一起看土地時,只有看大屯寮段第三○五九至三○六一地號三筆土地,只來過現場一次,其他的地號沒有去看過,因為上面已經同意要放款,我們只是來現場稍為看一下等語(他字卷第四八一頁反面至四八二頁)。核與證人盧寶智證稱:我當時和庚○○來看土地,只有看大屯寮段三○五九至三○六一號三地號土地,事後我還有來看過另外一個地號土地等語相符(他字卷第四八一頁反面)。足認本件貸款案實際上已由原審同案被告丁○○、被告甲○○與戊○○共同謀議核准該貸款,再指示被告庚○○配合虛以制作本件供擔保抵押物之核估,以應付上級單位之查核。否則豈有未曾訪價、鑑價,且未曾至實地確實察看系爭土地相關地理、交通位置而據實撰寫不動產現況調查表下,僅隨便在現場詢問一位路過婦人,即以該婦人所言附近土地每分地市值為四、五百萬元(他字卷第二七0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庚○○於己○○農會之偵訊筆錄)而草率決定上開地價之理?身為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之被告甲○○、戊○○職司放款核定、審核之工作,理應知悉授信作業流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在「分析審核」前必須完成閱覽調查評估擔保物、完成徵信報告表及擔保物品鑑估表,然本件在未附有上開資料僅有被告庚○○「自行認定之巿價」估價之情況下,竟仍無視於放款審核程序之規定而仍予審核通過及核准貸款,渠等未有事先共同謀議,顯難採信。況且,證人盧寶智於原審時雖到庭證稱曾與林義方、丁○○、庚○○到現場,但其亦陳稱係回到車上講時才知道黃和林去問價錢的(原審卷第二宗第七頁),足見其並未看到被告庚○○有詢問價錢之事,而係事後被告庚○○回到車上始談及;證人林義方則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到庭結證稱:伊有與庚○○、盧寶智及丁○○至現場查看土地,在現場時並未詢問鄰地的人附近土地之價格;雖有看到一婦女,但我沒有問,我也沒有看到庚○○有問地價等語(他字卷第四六六頁反面、原審第二宗第七頁);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當初是有一婦女在那裏,我沒有聽到婦女講價錢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八頁),準此,當時到場之人除了被告庚○○自陳曾向婦女詢問土地巿價外,並無其他人眼見耳聞。參以被告庚○○嗣後又供稱:我和盧寶智到該土地路旁,遇到一位婦人,問她土地價格,她說一分六、七百萬元云云(偵字第七一九三號卷第三七頁反面),前後供述互異,並與一般核貸之估價程序不符,足證所辯曾經查詢該土地附近之婦人所為之估價云云,純屬子虛,不足採信。
㈤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上開土地面積連成一較大之面積其利用價值自屬較高
且貸款土地四通八達,可通鹽水、下營及學甲等鄉鎮,為北門區縣道,交通便利,而丁○○計劃要蓋雙語小學,另附近將籌設真理大學,故其地價實際上應高於原審上開二次委請鑑價或麻豆地價事務所之鑑價,本件土地並無高估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庚○○於填製上開土地價值評定表時,並未將此等事項註明評定表上,且被告等人亦未將此等重要事項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足證被告庚○○從未將此等事項於估價時考慮在內。何況上開土地並非共同設定一抵押權,有如上述,其擔保權利不同(詳如附表),有無相鄰而連成一塊,亦與估價無關,此由事實欄所示己○○農會事後分批查封土地亦可證明,故被告等上開辯解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等人均爭執上開貸款土地之評定價值不論三倍或六點四倍均在麻農估價三
至十三倍範圍之內,並未超逾鑑價貸放值云云。惟查依上開己○○農會估價辦法之規定,土地之估價金額其單位價值評定固可依據公告現值三至十三倍以內,惟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亦即不足三倍時,則應以時價為準,此觀諸卷附上開估價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不動產第一款規定之上下文義自明(亦即時價與上段文句間係逗點而非句號,自不得予以分割成「時價」與公告現值不同,係另一估價辦法甚明)。再者,己○○農會估價辦法之所以訂定三至十三倍甚或應依時價為準,其上下差距如此之大,揆其意旨即在承辦或審核之承辦人員應確實依法鑑價核估,以免損害農會之利益,要非謂估價在此三至十三倍範圍內,即屬合法,否則上開規定不啻形同具文,任由承辦員在該範圍內自行認定即可,故被告等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㈦再證人盧寶智及該會信用部專員陳蒼龍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結證稱:農會放款
案件放款金額之實際決定權人是總幹事等語(他字卷第二六八頁、第二六九頁)。被告戊○○亦供稱:本件放款是丁○○拿給庚○○承辦的,放款及放款金額之決定是總幹事甲○○等語(他字卷第二七二頁)。被告庚○○供稱:該貸款案之資料及證件是丁○○拿給我的,當時他(指丁○○)說要辦貸款,要貸一億元,他說上面的人總幹事甲○○已經答應了,叫我這樣辦等語(他字卷第二七0頁)。被告丁○○供稱:我拿資料給他(指庚○○),說這件是我要借的,要借一億元,要他審查看看‧‧‧我只有向戊○○說這件是我要借的,我沒有跟他說要特別如何做等語(他字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七七頁)(以上均參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於麻豆農會之偵訊筆錄),及被告甲○○自承知道本件貸款案件是丁○○要借的等語(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三號偵卷四七四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甲○○非但知悉該放款案件係丁○○以人頭借款,且同意本件放款及放款之金額,並授意戊○○、庚○○配合放款。否則豈有可能被告庚○○、戊○○明知本件貸款係丁○○以人頭冒貸之情況下,仍執意為之,縱令僅依書面程序審核,亦可發現前開違背貸放程序之規定,而竟無視於此而核准貸放,是其等係因總幹事甲○○已同意本件貸款及貸款金額,乃配合製作或核准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及個人信用調查表,以虛應故事,共謀合力完成本件超貸案,應可確認。
㈧復依上開麻農估價辦法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徵信評定應就借款人資產、負債、事
業經營概況加以分析,評估其償債能力;第三項規定:擔保物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於免徵土地增值稅部份按公告現值最高加二倍計算單位價值(即最高為公告現值之三倍),及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應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在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書影本核對等語(他字卷第六五五頁、第六五六頁),且經被告戊○○、庚○○供明知悉上開規定在卷(他字卷第二七二頁、第二七三頁)。然本件貸款係同案被告丁○○以乙○○、丙○○、辛○○三人為人頭名義人,有如上述。被告庚○○、戊○○、甲○○等人明知借款人乙○○、丙○○、辛○○等三人月入各僅二萬元許,竟未要求借款人提出所得證明(乙○○、丙○○等人卷附之所得證明核發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乃七月二十五日放款後所申請,他字卷第三七九頁、第三八0頁、第四三三頁、第四三四頁)或相關收入證明(例如資力等等)予以確實審核(縱令農民無所得,亦應據實查核其償債能力及借貸還款計劃等等),在明知其等係丁○○之人頭之情形下,仍分別以公告現值之三倍及六‧四倍之標準核估,顯與上開己○○農會制定估價辦法之意旨未合,足認其等明知本件係丁○○以人頭為貸款,而相互配合,共謀准許本件超額貸款,至為明灼。
㈨末查同案被告丁○○為己○○農會之理事,依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條
規定,自為農會會員,雖具資格得向己○○農會信用部貸款,然需受一定金額之限制,被告丁○○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亦自承:因其具理事資格貸款最高更可達二千萬元云云,是被告丁○○明知基於利益迴避及風險管理之原則,會員或理事以自己之名義向己○○農會貸款,必須受一定金額之限制,竟為迴避上開規定,而以毫無資力之人頭乙○○、丙○○、辛○○等三人為名義上之借款人,顯見被告丁○○其有損害己○○農會之意圖甚明。準此,足證本件被告等人明知上情仍配合丁○○之貸款,渠等有犯意聯絡亦可確認。而被告乙○○、丙○○、辛○○三人取得貸款後,丁○○雖有依期繳納本息將近一千八百萬元,但依其貸款金額高達九千八百萬元,嗣後果真無法繳納本息,致己○○農會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查封第三0四八至三0五三號等六筆土地(附表編號二、三)、同年月十六日查封第三0五四至三0五八號等五筆土地(附表編號四)、同年月二十日查封登記三0五九至三0六一號等三筆土地(附表編號一),有己○○農會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麻農信字第四0九一號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借還間金額差距甚大,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等於貸款之初無背信之意圖,至為明灼。故被告等人上開違背任務之犯行,致己○○農會無法收回上開貸款,而受有損害,亦足證明。
㈩又被告甲○○、戊○○一再陳明渠等只有審核之權,依分層負責之原則,顯然不
包括對擔保物之「直接估價」,亦即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僅在審核該估價是否依據前開「己○○農會估價辦法」之規定辦理估價,如估價符合規定,即不能無故駁回云云(本院卷第四宗第八十頁),然查本件被告庚○○並未實際進行估價、查估、鑑價等程序,且部分土地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有如上述,苟若總幹事、信用部主件僅係為上開形式上之審核、核定(若確實審核,亦可立即發現上開問題),而未為實質上之審查(例如估價、查估不確定),則豈不是任由基層人員之土地估價員或調查員一手遮天,任由己意估價,而自己決定貸放金額之高低?足見其等所辯不符常理。
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明知同案被告丁○○以他人名義申請貸款以迴避己○○農
會之規定,又未確實核估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時價,在部分土地尚未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前,遽以准予超過時價之高額貸款額度,足認本件乃原審同案被告丁○○與被告甲○○、戊○○、庚○○相互勾結配合,並以乙○○、丙○○、辛○○三人之名義所為之超額貸款案,所辯系爭抵押物之估價在自訂估價辦法公告現值十三倍之範圍內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至被告甲○○、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一再遞狀陳請再開辯論,惟依其所請
內容,因上開鑑價報告已敘明,且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等未確實估價、鑑價及審核,有如上述,而真理大學離系爭土地將近二公里,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無再行函請鑑價或查明有無設校之事必要,且本院自繫屬迄今已近二年,被告於調查程序中一再陳明無證據調查(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第二0三頁至第二0七頁),卻於辯論終結後始再以上開無相關事由聲請再開辯論,似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是其請求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丙、查被告甲○○、戊○○、庚○○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原審同案被告丁○○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己○○農會之財產,而為上開犯行,核被告甲○○、庚○○、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審同案被告乙○○、丙○○、辛○○與為己○○農會處理事務之被告甲○○、戊○○、庚○○及同案被告丁○○等人均明知上情,而共同實施本件借人頭超貸背信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明知係丁○○假冒人頭貸款且未依法核實估價,仍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制作之土地價格評定表上,足生損害於該農會,並持以行使;被告甲○○、戊○○明知上情,竟於該調查表上蓋章審核後,持以行使(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所為均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又被告等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與上開背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又被告甲○○、戊○○、庚○○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丁、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等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引用附表,卻未附附表並漏載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六號,尚有未合。㈡又以乙○○名義貸款之土地計有附表編號二、三之土地共六筆,惟原審事實欄書為五筆,亦有錯誤。㈢被告等三人明知係同案被告丁○○係借人頭冒貸,竟仍予以配合,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持以行使(核准貸款),此部分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妥。㈣被告庚○○登載後據以行使,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漏未論及行使部分。且被告甲○○係農會總幹事、被告戊○○係信用部主任,均明知上開不動產調查表上於土地價格之評估為虛偽,竟與被告庚○○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調查表上蓋章審核,並持之行使,其等與被告庚○○均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此部分亦未論及,亦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農會總幹事,明知乙○○等人頭無償債能力,竟與同案被告丁○○相互勾結迴避農會規定,而指示下屬准以人頭向該會超額貸款近一億元,非但可避免曝露丁○○為借款人之身分,且於將來無法支付貸款本息時,亦可置身事外,嚴重影響己○○農會之財務及資產,破壞金融秩序甚大;被告戊○○為該會信用部主任,明知該貸款案件為丁○○以人頭所申貸,竟違背其所具有之專業審核任務,配合丁○○、甲○○之意思,同意本件之貸款;被告庚○○為該會徵信之職員,明知本件係總幹事甲○○、理事丁○○交辦之人頭超貸案件,竟仍配合辦理徵信,超估擔保物之價值。雖其面臨總幹事、理事之指示,倍感壓力,惟其違背依法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任務,亦無法阻卻其違法,渠等行為嚴重破壞下層農會金融秩序,為消除社會上人頭超貸案之盛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座落地號│登記名義人│借款人│貸款金額日期│├──┼───────────────┼─────┼───┼──────┤│一│台南縣○○鄉○○○段○○○○號│涂柱│辛○○│三筆土地共貸│││、第三0六0號、第三0六一號等│││款二千五百萬│││三筆土地合計面積六七一八平方公│││元(八十六年│││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元;│││五月廿九日)│││鑑估為六千元)││││├──┼───────────────┼─────┼───┼──────┤│二│台南縣○○鄉○○○段○○○○號│吳泉│乙○○│五筆土地共貸│││、第三0四九號、第三0五0號、│││款二千八百萬│││第三0五一號、第三0五二號等五│││元(八十六年│││筆土地合計面積一0六二五平方公│││七月廿五日)│││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六0元││││││;鑑估為五千五百元)││││└──┴───────────────┴─────┴───┴──────┘┌──┬───────────────┬─────┬───┬──────┐│三│台南縣○○鄉○○○段○○○○號│吳泉│乙○○│貸款七百五十│││面積二八八四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萬元(八十六│││每平方公尺八六0元;鑑估為五千│││年十一月十八│││五百元)│││日)│├──┼───────────────┼─────┼───┼──────┤│四│台南縣○○鄉○○○段○○○○號│李慶祥│丙○○│五筆土地共貸│││、第三0五五號、第三0五六號、│││款三千七百五│││第三0五七號、第三0五八號等五│││十萬元(八十│││筆土地合計面積一四0八七平方公│││六年七月廿五│││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六0元│││日)│││;鑑估為五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