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51號中華民國9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193號、118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係 臺南縣 麻豆鎮農會(以下稱麻豆鎮農會)總幹事,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該農會之信用部等業務; 陳貴麟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係麻豆鎮農會之理事,負責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劃,並執行會員大會就對外放款之最高額等放款所為之決議;丙○○係該農會信用部之主任,掌理農會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之審核;丁○○係該農會信用部職員,經辦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併審核、徵信借款人資格及查估、鑑價供擔保之抵押物品等業務,均係受僱於麻豆鎮農會,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上開四人或為受該農會會員選任、或由理事會及總幹事分別聘任,均係農會法所規定之農會職員,依法受麻豆鎮農會委任為其處理審核該會信用部所有放款業務,及維護該農會放款之利益。詎其四人明知農會理事個人借貸額度之限制,竟違背其等之任務,而與 林益賢 、 林進丁 、 蔡錦川 等人(渠等三人另由原審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陳貴麟之利益,或損害麻豆鎮農會之財產等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核准陳貴麟以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等人為人頭,向麻豆鎮農會超額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萬元。渠等之超貸方式係先由陳貴麟以其不知情之友人 涂柱 、 吳泉 及 李慶祥 等人名義向地主 陳金瑞 、 陳清河 、 陳許冊 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再由陳貴麟徵得總幹事乙○○之同意,以上開土地為擔保,並以蔡錦川、林益賢、林進丁等人名義為借貸人,以附表所示時日,接續向麻豆鎮農會申請貸款,再由乙○○以總幹事之身分指示該會職員丁○○及信用部主任丙○○虛以徵信及核准上開貸款案。丁○○及丙○○明知上開貸款案件係該會理事陳貴麟經總幹事乙○○同意以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三人之人頭申請貸款,且知悉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等三人之月所得分別僅二萬元許,均無償還該巨額貸款之能力,竟仍配合乙○○、陳貴麟,違反財政部及該會關於授信案件之相關規定,未至上開供擔保之全部土地實地勘查、評估,且明知依據「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三至十三倍以內,惟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應以時價為準,虛以供擔保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倍(附表編號一之土地)、約六點四倍(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之土地)及六點四倍(附表編號四之土地)(上開十四筆土地以下簡稱貸款土地)為基準,濫以核估,並由丁○○據以制作業務上內容不實之土地價格評定表四紙附卷呈核,丙○○明知其情,亦審核過關,乙○○明知係理事借人頭貸款及土地地價高估,亦核定准予貸放,致麻豆鎮農會准予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貸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貸得九千八百萬元,因而損害麻豆鎮農會之財產及放款所得之利益(即以該款合法放款給其他會員所得收取之利息利益),嗣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等三人貸得上開款項後,屆期果無法繳納本息,經麻豆鎮農會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查封附表編號二、三之第三0四八至三0五三地號等六筆貸款土地、同年月十六日查封附表編號四之第三0五四至三0五八地號等五筆貸款土地、同年月二十日查封附表編號一之第三0五九至三0六一號等三筆貸款土地,致麻豆鎮農會上開貸款無法收回,列入呆帳,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麻豆鎮農會會員告發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證人即被告乙○○、丙○○、丁○○、吳泉、陳金瑞、李慶祥、林益賢、林進丁、陳清河、陳貴麟、 盧寶智 、 林義芳 、 陳茂仁 、 陳振財 、 黃翠雲 、蔡錦川、 蔡麗照 、陳許冊、 陳蒼龍 、 吳國川 等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及證人盧寶智、林義芳在法院訊問未經具結部分,對被告乙○○、丙○○、丁○○(被告乙○○、丙○○、丁○○就其本身供述有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上揭證人之證述,均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陳金瑞、林進丁、林義芳、陳茂仁、陳振財、蔡錦川、蔡麗照、涂柱已具結部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乙○○、丙○○、丁○○、林益賢、林進丁、陳貴麟、蔡錦川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依該時之法律不得命其具結,所為之證述,對共同被告本有證據能力。再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前開證人原審及本院前審之供述,對被告乙○○、丙○○、丁○○三人,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三人,對於乙○○係麻豆鎮農會總幹事,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該農會之信用部等業務;丙○○係該農會信用部之主任,掌理農會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之審核;丁○○係該農會信用部職員,經辦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併審核、徵信借款人資格及查估、鑑價供擔保之抵押物品等業務,均係受僱於麻豆鎮農會,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又陳貴麟係麻豆鎮農會理事,以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涂柱、吳泉、李慶祥等,提供土地為擔保,而以農會會員蔡錦川、林益賢、林進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該貸款金額,後來皆為陳貴麟一人使用。而附表所示借款,有繳息二年多,利息繳納一千八百餘萬元,後來就沒有再繳納,現在土地拍賣中,尚未拍定等情,固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惟被告乙○○、丙○○、丁○○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丙○○均辯稱:渠等分別為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審核貸款案件時只憑書面文件,審核估價是否依據「麻豆鎮農會估價辦法」之規定而辦理估價,並不知查估人員是否查估不實。查估土地現值,為查估人員之職責,除非到現場查勘,實無從判斷土地之現值,而農會業務係分層負責,不能強求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也要就查估不實負責,如此勢必總幹事、信用部主任也要隨同查估人員到現場查勘,當非業務分層負責之本意,亦是強人所難不可能之要求,而丁○○之查估只要符合「麻豆鎮農會估價辦法」中之公告現值三至十三倍,負責書面審核之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應即予以核准,尤無從加註意見。渠等更無指示丁○○應予核准貸款之事,何況本件並無超估,各借款人貸得款項皆繳納利息二年以上,合計繳息一千八百餘萬元,應非故意超貸再拒繳利息,如借款人有意利用超貸詐取款項,即不需再繳納利息至一千八百餘萬元,反可放任欠息令農會拍賣即可,故本件借貸實因景氣不佳所導致週轉困難,以致無力繳息,並無承辦人勾串、超貸之不當行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調任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調任信用部之前並無放款之資歷與知識,辦理本件貸款之徵信、查訪及估價等程序,均依照其他農會職員之指導,且於規章範圍內處理,而本件貸款後亦確實正常繳息二年多,足見被告並無損害農會利益之意圖。至貸放總金額九千八百萬元,因陳貴麟自承買受附表所示,部分價金係以陳金瑞先積欠陳貴麟之債務抵銷,可知陳金瑞有可能降價求售,因此本件供擔保之土地其正確客觀價值,亦可能高於 陳某 所述價格,因此自不能以土地買賣價金來推斷本件是否超額貸款。本件放款案件如附表所示供擔保之土地核估,均在麻豆鎮農會自訂估價辦法公告現值三至十三倍之範圍內,並未高估及超逾市價而放款,且均依法去看土地並向路邊的婦人訪價查估、放款,並無違法云云。
二、經查:㈠人頭貸款部分:
被告乙○○偵訊供認:附表所示之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之名義申請貸款合計九千八百萬元,是伊核准的,借款之前陳貴麟有向伊說過,伊表示只要符合規定,承辦人沒有意見,伊就可以放款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八三號卷第四七四頁)。被告丁○○偵訊供稱;附表貸款資料及證件是陳貴麟拿給伊辦理的,陳貴麟要辦理貸款時說要貸一億,總幹事(指乙○○)已經答應同意了,伊並且有向丙○○說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二七0頁、二七六頁)。被告丙○○偵訊供認:陳貴麟要辦理本件貸款時,有說是他用人頭貸款的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二七七頁)。就被告乙○○、丁○○、丙○○三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互相參核,可知被告乙○○、丁○○、丙○○知悉陳貴麟因具麻豆鎮農會理事身份受限,而以人頭即證人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之名義申請附表所示貸款之事實可認。且證人即麻豆鎮農會職員盧寶智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曾與 林義方 、陳貴麟、丁○○到附表所示土地現場(原審卷第二宗第七頁);證人即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職員林義方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伊有與丁○○、盧寶智及陳貴麟至現場查看土地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八三號卷第四六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七頁)。苟若該貸款案非陳貴麟所借,焉何親自帶領核貸人員至現場估價?足見附表所示土地確係陳貴麟以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等三人名義申請貸款,至為明灼。被告乙○○、丙○○、丁○○等人身為麻豆鎮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信用部職員,負責核定、審核、經辦信用部放款業務、徵信借款人資格及查估、鑑價供擔保之抵押物品等業務,明知農會會員或理事,向農會申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且本件申貸案係理事陳貴麟以他人名義為人頭而申請的,其申請貸款人已有不實,且合計超過上開四千萬元之上限,竟無視於麻豆鎮農會內部之規定而仍予以配合,被告丁○○仍將此不實之資料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麻豆鎮農會借款人資格審核表及徵信查估表上,被告乙○○、丙○○明知上情又在上開審核表及查估表上蓋章審核、核定,並持以行使。此外,並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申請貸款資料文件四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二三八頁、第五八九頁至第六四八頁),被告乙○○、丁○○、丙○○就陳貴麟以人頭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為之不實貸款部分,事證明確。
㈡背信及估價不實部分:
⑴「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
價辦法」係麻豆鎮農會於八十一年五月制定,其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係經該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第八次會議修正通過,並報經臺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有該估價辦法及臺南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三府財金字第六九五0五號函准予備查函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三0八頁、第三八八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依條項之規定,有關土地不動產擔保物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評定單位價值X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X放款率(最高九0%)等於放款值。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三至十三倍-原為三至八倍)以內,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依規定辦法及稅率計算之。但農業用地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條文之規定第二十七條農業用地依法做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自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公告現值最高加二倍計算單位價值)。第三條第三項則規定:擔保物抵押權設定以第一順位為原則。為確保本會債權(包括無擔保放款之債權)得就抵押物之時值設定或次順位之抵押權以做為副擔保品。
而本件貸款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偵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若係依法做農業使用而移轉,依法自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適用上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後段之「農業用地」規定計算放款值,否則自亦應適用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前段之規定,以公告現值三至十三倍以內;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以時價為準,計算放款值,至為明灼。
⑵檢察官偵查時函請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鑑定上開貸款土
地附近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位於系爭土地西邊隔著一條水排亦面臨十七號縣道之第六0二之十六、之十七地號土地,僅有二千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之合理行情,此亦有該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七)所三字第九八九八號函一紙及函附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存卷供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八三號卷第四六一至第四六三頁)。再另由麻豆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同地段地號六○二之十六、六○二之十七號等二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即市價)每平方公尺為二千八百元,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元之一‧四倍,而附表所示供擔保土地大多為漁塭用地(目前亦供養殖之用),且長滿雜草,其中僅附表編號一所列三筆土地與上開六○二之十六號、十七號二筆土地均緊臨縣道一七四號道路(十五米寬),價值較高,公告現值亦相同,其餘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土地均位於內側,除西邊有一條二米寬之道路可供通行外,四周並無產業道路相通,價值較低,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六十元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上易卷第三宗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九頁),並有麻豆地政事務所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地籍圖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地價證明書、現場照片九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一三八頁、第二九一頁、第三八七頁、第四二九頁、第四六一頁至第四六三頁、第四八0頁至第四八二頁、第四八五頁至第四八七頁、本院上易卷第三宗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九頁)。而被告丁○○對於附表編號一所列三筆土地竟以每平方公尺六千元之高價核估,高於公告現值三倍,於其餘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十一筆土地更以五千五百元之高價核估,高出公告現值約六‧四倍,有麻豆鎮農會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及增值稅計算表各四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八頁)。
參諸編號一所列三筆土地,雖北臨寬十五米之台南縣第一七四號縣道,但其餘編號二至四之十一筆土地均在編號一所列三筆土地之南,僅在編號一第三0五九地號及編號四所列第三0五八地號西邊有一條寬二米之道路對外聯接第一七四號縣道,故編號一所列三筆土地其價值原應較高,有如上述,觀之各該土地公告現值編號一所列三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餘十一筆土地則均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六十元亦明,此有各該筆土地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二九一頁、第三八七頁、第四二九頁)。準此,系爭十四筆供擔保土地,如有增值,亦應以編號一所列三筆土地增值較多,其貸款額度相對其他編號二至四所列十一筆土地亦應來得較高,始合常情!惟被告丁○○查估上開土地卻反其道,編號一所列三筆土地其貸款之評定價值僅有公告現值之三倍,而其餘十一筆土地卻高達約六點四倍,被告丁○○果真確實查估,並從實製作抵押土地價值評定表,被告丙○○、乙○○從實審核,當不致發生如此輕重失衡之重大謬誤,另觀諸從未見被告丁○○在抵押土地價值評定表為任何說明,被告丙○○、乙○○在審核過程中,亦未加註任何意見,說明為何貸款倍數不符土地實情,益證上開查估、審核,無以土地價值之公告現值或時價計算放款值,僅是配合陳貴麟欲貸款數額,虛應麻豆鎮農會之貸款規定。再本院經送請宏宇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查估附表所示土地於核貸時之價值,經該所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 宏南 估字第0八0一號函復(證物外放)及鑑定證人甲○○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亦以編號一之地號土地鑑估單價分為五千零四十六元(三0五九地號)、四千五百零五元(三0六0及三0六一地號)遠高於附表二至四地號土地鑑估單價最低之二千四百五十一元至最高之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再該所鑑定之附表所示十四筆土地價值合計一億零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以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前述放款率最高九0%計算,麻豆鎮農會最高僅能貸出九千一百零一萬一千零十五元,而其竟貸出九千八百萬元,高逾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超貸,有違前述「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規定。足認本件貸款案實際上已由陳貴麟與被告乙○○與丙○○共同謀議核准該貸款,再指示被告丁○○配合虛以制作本件供擔保抵押物之核估,以應付上級單位之查核。是被告乙○○、丙○○、丁○○因配合陳貴麟以人頭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貸款,為不實之不實估價亦可認定。
⑶復依上開麻農估價辦法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徵信評定應就
借款人資產、負債、事業經營概況加以分析,評估其償債能力;第三項規定:擔保物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於免徵土地增值稅部份按公告現值最高加二倍計算單位價值(即最高為公告現值之三倍),及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應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在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八三號卷第六五五至六五六頁)且經被告丙○○、丁○○供明知悉上開規定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二七二至二七三頁)。然本件貸款係陳貴麟以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三人為人頭名義人,有如上述。
被告丁○○、丙○○、乙○○等人明知借款人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等三人月入各僅二萬元許,竟未要求借款人提出所得證明(林益賢、林進丁等人卷附之所得證明核發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乃七月二十五日放款後所申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三七九頁、第三八0頁、第四三三頁、第四三四頁)或相關收入證明(例如資力等等)予以確實審核(縱令農民無所得,亦應據實查核其償債能力及借貸還款計劃等等),在明知其等係陳貴麟之人頭之情形下,仍分別以公告現值之三倍及六‧四倍之標準核估,顯與上開麻豆鎮農會制定估價辦法之意旨未合,足認其等明知本件係陳貴麟以人頭為貸款,而相互配合,共謀准許本件超額貸款,至為明灼。
⑷證人陳貴麟為麻豆鎮農會之理事,依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十條規定,自為農會會員,雖具資格得向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貸款,然需受一定金額之限制。證人陳貴麟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亦自承:因其具理事資格貸款最高更可達二千萬元云云,證人陳貴麟明知基於利益迴避及風險管理之原則,會員或理事以自己之名義向麻豆鎮農會貸款,必須受一定金額之限制,竟為迴避上開規定,而以毫無資力之人頭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等三人為名義上之借款人,顯見被告陳貴麟其有損害麻豆鎮農會之意圖甚明。準此,足證本件被告乙○○、丙○○、丁○○等人明知上情仍配合陳貴麟之貸款,渠等有犯意聯絡亦可確認。而證人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等三人名義貸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果無法繳納本息,經麻豆鎮農會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查封附表編號二、三之第三0四八至三0五三地號等六筆貸款土地、同年月十六日查封附表編號四之第三0五四至三0五八地號等五筆貸款土地、同年月二十日查封附表編號一之第三0五九至三0六一號等三筆貸款土地,致麻豆鎮農會上開貸款無法收回,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未果,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並影印有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拍賣估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至二十三頁),致麻豆鎮農會將上揭貸款列入呆帳,而受有損害亦明。
㈢被告所辯及有利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乙○○、丁○○、丙○○固供辯稱:附表所示之土地
貸款,均在麻豆鎮農會自訂估價辦法公告現值十三倍之範圍內,並未違法高估及超逾市價而放款云云。惟「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有關土地不動產擔保物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除係在公告現值三至十三倍以內外,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以時價為準,如同前述。麻豆鎮農會估價辦法之所以訂定三至十三倍甚或應依時價為準,其上下差距如此之大,揆其意旨即在承辦或審核之承辦人員應確實依法鑑價核估,以免損害農會之利益,要非謂估價在此三至十三倍範圍內,即屬合法。被告丁○○於檢察官至附表所示土地勘驗時供稱:當時與盧寶智一起看土地時,只有看大屯寮段第三○五九至三○六一地號三筆土地,只來過現場一次,其他的地號沒有去看過,因為上面已經同意要放款,我們只是來現場稍為看一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八三號卷第四八一至四八二頁)。足認本件貸款案實際上已由陳貴麟與被告乙○○、丙○○共同謀議核准該貸款,再指示被告丁○○配合虛以制作本件供擔保抵押物之核估,以應付上級單位之查核。否則豈有未曾訪價、鑑價,且未曾至實地確實察看土地相關地理、交通位置而據實撰寫不動產現況調查表下,僅隨便在現場詢問一位路過婦人,即以該婦人所言附近土地每分地市值為四、五百萬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二七0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丁○○於麻豆鎮農會之偵訊筆錄)而草率決定上開地價之理?被告乙○○、丙○○身為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職司放款核定、審核之工作,理應知悉授信作業流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在「分析審核」前必須完成閱覽調查評估擔保物、完成徵信報告表及擔保物品鑑估表,然本件在未附有上開資料僅有被告丁○○「自行認定之巿價」估價之情況下,竟仍無視於放款審核程序之規定而仍予審核通過及核准貸款。雖附表所示土地貸款,均在麻豆鎮農會自訂估價辦法公告現值十三倍之範圍內,實未核實,更未考量時價,如同前㈡⑵所述,附表編號一所列三筆土地其貸款之評定價值固僅有公告現值之三倍,而其餘十一筆土地為約六點四倍,亦係配合陳貴麟貸款額數所為之不實估價,自不能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證明。
⑵被告乙○○、丙○○一再 陳明渠 等只有審核之權,依分層
負責之原則,顯然不包括對擔保物之「直接估價」,亦即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僅在審核該估價是否依據前開「麻豆鎮農會估價辦法」之規定辦理估價,如估價符合規定,即不能無故駁回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丁○○並未實際進行估價、查估、鑑價等程序,有如上述,苟若總幹事、信用部主件僅係為上開形式上之審核、核定(若確實審核,亦可立即發現上開問題),而未為實質上之審查(例如估價、查估不確定),則豈不是任由基層人員之土地估價員或調查員一手遮天,任由己意估價,而自己決定貸放金額之高低。況被告乙○○、丙○○、丁○○因配合陳貴麟以人頭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貸款,為不實之不實估價,亦如同前㈡⑵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⑶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號函
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關八十七年麻豆鎮農會信用部檢查報告』,固曾就本件認被告等無未依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違法放貸云云。
惟該函示係屬行政命令,本院本不受其拘束,況本院就本件附表所示貸款,依卷證調查結果,被告確有不法犯行,如前所述,則前開函示無違法放貸之認定,即無可採。另按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融局(三)字第八九二一三六七六號函釋:「非農會會員利用會員身分貸款,以迴避前開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在該會員同意配合辦理下,常難遽以認定違反上開規定。惟其經辦人員如事先知情,是否構成背信之刑事責任,應不以違反上開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主要考量因素,而宜審究其有無徵信不實致農會遭受損失之直接因果關係為斷」等語。本件被告三人明知陳貴麟以人頭為貸款,而相互配合,共謀准許本件超額貸款,且徵信不實致農會遭受損失,與背信罪之刑事責任即屬該當,與前揭函示,非農會會員利用會員身分合法貸款之情形亦有不合,併為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明知陳貴麟以他人名義申請貸款以迴
避麻豆鎮農會之規定,又未確實核估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時價,遽以准予超過時價之高額貸款額度,足認本件乃陳貴麟與被告乙○○、丙○○、丁○○相互勾結配合,並以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三人之名義所為之超額貸款案,致農會因無法收回貸出款項,列為呆帳,而受有損害甚明,被告三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罪及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五百元及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罪及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及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三人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丙○○、丁○○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陳貴麟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麻豆鎮農會之財產,而為上開犯行,被告乙○○、丁○○、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與為麻豆鎮農會處理事務之被告乙○○、丙○○、丁○○及陳貴麟等人均明知上情,而共同實施本件借人頭超貸背信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明知係陳貴麟假冒人頭貸款且未依法核實估價,仍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制作之土地價格評定表上,足生損害於該農會,並持以行使;被告乙○○、丙○○明知上情,竟於該調查表上蓋章審核後,持以行使(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所為均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又被告等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與上開背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又被告乙○○、丙○○、丁○○及陳貴麟等人均明知農會理事個人借貸額度之限制,竟違背其等之任務,而與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陳貴麟之利益,或損害麻豆鎮農會之財產等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核准陳貴麟以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等人為人頭借款,係本一犯意而為多次行為完成,應論以單純一罪。
五、原審對被告等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當。㈡被告乙○○、丙○○、丁○○及陳貴麟等人,接續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核准陳貴麟以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等人為人頭借款,係本一犯意而利用多次行為完成,應論以單純一罪,原審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適用法律容有未合。㈢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引用附表,卻未附附表並漏載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六號,尚有未合。㈣又以林益賢名義貸款之土地計有附表編號二、三之土地共六筆,惟原審事實欄書為五筆,亦有錯誤。㈤被告等三人明知係同案被告陳貴麟係借人頭冒貸,竟仍予以配合,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持以行使(核准貸款),此部分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妥。㈥被告丁○○登載後據以行使,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漏未論及行使部分。且被告乙○○係農會總幹事、被告丙○○係信用部主任,均明知上開不動產調查表上於土地價格之評估為虛偽,竟與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調查表上蓋章審核,並持之行使,其等與被告丁○○均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此部分亦未論及,亦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農會總幹事,明知林益賢等人頭無償債能力,竟與同案被告陳貴麟相互勾結迴避農會規定,而指示下屬准以人頭向該會超額貸款近一億元,非但可避免曝露陳貴麟為借款人之身分,且於將來無法支付貸款本息時,亦可置身事外,嚴重影響麻豆鎮農會之財務及資產,被告丙○○為該會信用部主任,明知該貸款案件為陳貴麟以人頭所申貸,竟違背其所具有之專業審核任務,配合陳貴麟、乙○○之意思,同意本件之貸款;被告丁○○為該會徵信之職員,明知本件係總幹事乙○○、理事陳貴麟交辦之人頭超貸案件,竟仍配合辦理徵信,超估擔保物之價值。雖其面臨總幹事、理事之指示,倍感壓力,惟其違背依法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任務,亦無法阻卻其違法,其等三人參與本件犯罪之角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貸款業已收取二年餘之利息一千八百餘萬元,現抵押物尚拍賣求償中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附表:
┌──┬───────────────┬─────┬───┬──────┐│編號│座落地號│登記名義人│借款人│貸款金額日期│├──┼───────────────┼─────┼───┼──────┤│一│台南縣○○鄉○○○段○○○○號│涂柱│蔡錦川│三筆土地共貸│││、第三0六0號、第三0六一號等│││款二千五百萬│││三筆土地合計面積六七一八平方公│││元(八十六年│││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元;│││五月廿九日)│││鑑估為六千元)││││├──┼───────────────┼─────┼───┼──────┤│二│台南縣○○鄉○○○段○○○○號│吳泉│林益賢│五筆土地共貸│││、第三0四九號、第三0五0號、│││款二千八百萬│││第三0五一號、第三0五二號等五│││元(八十六年│││筆土地合計面積一0六二五平方公│││七月廿五日)│││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六0元││││││;鑑估為五千五百元)││││├──┼───────────────┼─────┼───┼──────┤│三│台南縣○○鄉○○○段○○○○號│吳泉│林益賢│貸款七百五十│││面積二八八四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萬元(八十六│││每平方公尺八六0元;鑑估為五千│││年十一月十八│││五百元)│││日)│├──┼───────────────┼─────┼───┼──────┤│四│台南縣○○鄉○○○段○○○○號│李慶祥│林進丁│五筆土地共貸│││、第三0五五號、第三0五六號、│││款三千七百五│││第三0五七號、第三0五八號等五│││十萬元(八十│││筆土地合計面積一四0八七平方公│││六年七月廿五│││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六0元│││日)│││;鑑估為五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