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琇華 即 林好 被上訴人即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