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45號、94年度簡字第843號、93年度易字第1836號、94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6月、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9月、3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6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行竊:
㈠97年10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見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住處大門前,且機車置物箱未鎖,遂趁乙○○進入住宅內開啟鐵門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個,以及皮包內之物品即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合作金庫存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手機1支、空白支票1本,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言路口,適遇垃圾車經過,隨將乙○○所有黑色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後,將黑色皮包連同皮包內物品,棄置於垃圾車內。
㈡97年12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號對面之武廟市場前,趁甲○○準備收拾其在武廟市場擺設之菜攤,而順手將其所有米白色錢包置於菜攤上,並轉身整理菜攤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米白色錢包(內有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米白色錢包內之現金取出,供己花用,甲○○所有之米白色錢包則棄置於武廟市場之垃圾車內。嗣因乙○○與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行竊者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乙○○、甲○○所有之皮包與錢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即在旁目睹甲○○遭竊之攤販 林堯濬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1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趁被害人乙○○、甲○○不注意之際,竊取乙○○與甲○○所有之皮包與錢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容有未合,惟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屬於乙○○與甲○○持有之皮包與錢包,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6月、6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一再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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